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訴-630-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丞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培丞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提出較高之具保金,給予交保的機會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被告希望可以陪伴家人,且有正當工作,不會棄保逃亡等語。經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名,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所犯製造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7年3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四、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既已如前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