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訴-632-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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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少暄明知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23時40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臺南男女傳交流區」群組內,以暱稱「榮豬肉(星星圖示)」發送「飲料(圖示)、糖果(圖示)、哈密瓜(圖示)錠,需要私我」之暗喻販賣毒品訊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同月5日14時17分許,喬裝買家私訊李少暄,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議妥上開價格、數量後,約定於翌(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滿座育樂美食館」交易,嗣員警於同月6日14時依約抵達上址並開立包廂等待,但李少暄遲未現身,於員警詢問時要求更改至臺南市東區交易,員警假意答應,並下樓準備騎車查看附近有無可疑對象,同日16時49分許,李少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靠近正欲騎機車之員警,降下車窗自稱「豬肉榮」,嗣察覺有異,立即駕車逃逸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17頁)、被告於Telegram之暱稱頁面及所刊登毒品交易訊息之翻拍照片(同卷第21頁)、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同卷第23-2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29-31頁)、車辨系統資料及翻拍照片(同卷第33頁)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人自無甘冒風險,以平價或賠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被告於Telegram刊登販毒訊息,銷售對象為不認識之不特定人,且就本件而言,被告住在嘉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數量後,駕車自嘉義前來臺南交易,顯係從中有所利得方不辭路途勞費,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殆無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坦承所刊登販毒訊息中之糖果圖示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且自承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與員警達成以每包18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但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只是藉機接觸以推銷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 1、由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可知,員警係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喬裝買家向被告詢價並達成價格、數量之買賣合意。卷附偵查報告亦是如此記載,甚至關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更改交易地點,警方欲騎車查看附近有無可疑對象之際,該報告載明被告當時駕車靠近,拉下車窗自稱「豬肉榮」,並拿出咖啡包準備交易(他字卷第11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其真實性不無可疑。然不論被告當時有無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所欲販售者確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無誤。 2、至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只是藉機與買家 接觸,如果買家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可以向上游拿取(他字卷第72頁),然被告卻又否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表示其當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現場沒有講到話就離開,對話紀錄也沒有提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73頁),嗣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前後所述反覆,且其偵訊時所謂藉機接觸探詢有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其真偽,縱然屬實,充其量僅是隱晦之念頭,其既未與買家有何接觸洽商,即無從形成具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不能僅以被告自承所刊登販毒訊息中之糖果圖示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逕認被告於本件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被告有無可能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則未加詢問,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與員警對話紀錄中所談論之交易為毒品咖啡包,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於Telegram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其潛在交易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較之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此種手法顯然更能擴散毒害,危害社會不輕,惟幸經警網路巡邏而查獲本案,未造成實質損害,及所販數量及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