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訴-63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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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64、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3、24行「由吳昱賢 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之後補充「林家誼於事後再轉交予林宥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家誼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此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下稱另案被告3人)所為對告訴人梁盛信施加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並使告訴人梁盛信、葉緗庭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遂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2人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自拘束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2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渠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時間或重疊或密接,均以向告訴人梁盛信催討債務為目的,應屬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而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僅因與告訴人梁盛信間債務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另案被告3人至本案倉庫,為起訴書所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而被告居於主謀及主要獲利者之地位,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而未參與另案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或和解程序,亦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告訴人2人為夫妻,在遭到被告夥同另案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情況下,為替告訴人梁盛信還債,不得已而由告訴人葉緗庭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在超商提款後經由另案被告林家誼轉交被告1萬元,告訴人梁盛信另簽立借據1張交予被告,上開6萬元及借據,固為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告訴人梁盛信向被告借款34萬元,事後由其家人出面處理,經付款2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則將借據歸還其家人等情,分據告訴人梁盛信於另案偵查及審理(見桃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桃院一卷第350至352頁)、被告於另案審理(見高院二卷第34頁)陳述在卷,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6萬元,其中5萬元用以抵償告訴人梁盛信之欠款,其家人僅需再替其還款29萬元,被告即確認告訴人梁盛信已無欠款而將借據歸還其家人,是此部分5萬元之利益及借據,既已歸還告訴人梁盛信而不再由被告保有,參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及另案被告林家誼、張煒明用以傷害告訴人梁盛信、把 風之開山刀2把、球棒1支,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林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盛信(綽號「高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05年間,因需錢孔急,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成年女子(下稱「娃娃」)借款,惟「娃娃」因故無法借貸,轉而介紹其等向林宥達(綽號「阿勇」)借得新臺幣(下同)34萬元,梁盛信並以口頭向林宥達擔保倘若某甲無法清償借款,則由其代為清償。嗣某甲遲未償還上開借款,林宥達認知上開債務應由梁盛信負責償還,遂於108年1月12日某時許,分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覓得林家誼(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相約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倉庫)找梁盛信討債,林家誼又轉知張煒明(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新竹某酒店搭載張煒明,復由張煒明委由不知情之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張煒明、林宥達一同前往;饒均琳則委由不知情之張富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昌駿(所涉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饒均琳、不知情之鄭羽容一同前往。 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2日5時2分許,由林家誼持開山刀1把、張煒銘持開山刀1把及球棒1支,與林宥達一同進入本案倉庫小房間內,見梁盛信及其妻葉緗庭、友人彭佳偉、吳昱賢正在該房間內飲酒、聊天,林宥達持球棒揮打梁盛信臉部,林家誼先持開山刀抵住梁盛信頸部後,後即持開山刀砍傷梁盛信之右小腿,致梁盛信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臉部多處小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張煒明持刀在場助勢,梁盛信受傷後陳昌駿即進入該房間依林宥達指示、在旁持手機錄影存證,林宥達繼而要求梁盛信清償全數借款,經葉緗庭表示沒那麼多錢後,林宥達揚言恫稱:今日要看到34萬元一半的現金,不然就要將梁盛信押走等語,梁盛信、葉緗庭被迫與林宥達、林家誼商議交付金錢數額,梁盛信當場簽立借據1紙交與林宥達。嗣葉緗庭不得已當場先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路轉帳5萬元至林宥達指定不知情之蔡佩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網路轉帳金額限制,林家誼遂指示傅元貞駕駛A車搭載林家誼、葉緗庭、吳昱賢一同前往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富店(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林宥達、張煒明則留在現場看管梁盛信,以防止梁盛信脫逃,陳昌駿錄影結束後則走出本案倉庫在外等候。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葉緗庭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以ATM提領現金1萬元交與吳昱賢,由吳昱賢轉交在超商外等候之林家誼,葉緗庭趁機請吳昱賢報警處理,其後林家誼驚見事跡敗露,乃指示傅元貞駕車搭載其離去,並通知林宥達、張煒明、陳昌駿,林宥達、張煒明、陳昌駿即搭乘張富謙所駕駛B車逃離現場,梁盛信、葉緗庭始獲釋,林家誼、張煒銘、陳昌駿與林宥達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梁盛信、葉緗庭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職權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大致業據被告林宥達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沒 有拿球棒毆打梁盛信等語。然被告有持球棒毆打梁盛信臉部乙節,業據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彭佳偉於警詢、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訴字第548、1068號案件(下統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復本件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林家誼及陳昌駿於警詢、偵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案件(與另案,下統稱前案)審理中,同案被告張煒明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梁盛信、葉緗庭、張富謙、鄭羽容、彭佳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葉緗庭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梁盛信受傷照片、蔡佩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案件經同案被告林家誼、陳昌駿、張煒明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行為後,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法302條之1,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不利於被告;至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因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林宥達與林家誼、張煒明、陳昌駿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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