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訴-643-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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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仁 邱圳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因接獲陳○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臺南支援」中刊登之訊息,得知陳○翔友人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遭綁架,遂聯繫糾集乙○○(通緝中)、丙○○、己○○到場,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乙○○、丙○○於同日8時13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發現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庚○○停留在現場,即駕駛A車追逐B車,嗣丁○○及庚○○駕駛B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下稱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後,下車躲藏於該活動中心內,甲○○、乙○○、己○○、丙○○均明知上開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甲○○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並與乙○○、丙○○、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19分許,在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由甲○○提議下手砸車,甲○○、乙○○、丙○○、己○○旋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B車,致B車擋風玻璃破裂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丁○○、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己○○、丙○○於本院之自白、少年林○佑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永有汽車估價單、本院114年2月24日、3月17日、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補充之案發現場照片」。 三、被告己○○、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2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甲○○糾集被告己○○、丙○○及同案被告乙○ ○前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該處為開放空間,無柵欄或鐵鍊管制,任何人車均得出入,有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員警補充之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可認為係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己○○、丙○○等人均明知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仍攜帶球棒前往聚集,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B車,而為施以強暴犯行,是己○○、丙○○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既足以擊破汽車擋風玻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3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己○○、丙○○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14年3月2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罪數,自無礙於己○○、丙○○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甲○○、乙○○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己○○、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罰加減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丙○○ 均係聽從同案被告甲○○邀集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本案兇器為鈍器球棒,且只針對特定之車輛為攻擊,並未致他人受傷,亦未波及其他民眾,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另己○○、丙○○均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庚○○成立調解、和解,己○○、丙○○均已各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予丁○○,丁○○、庚○○均已不再追究己○○、丙○○刑責,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認己○○、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己○○、丙○○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己○○、丙○○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聚集尋釁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己○○現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無人需撫養;丙○○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6,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己○○、丙○○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所為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庚○○及公共秩序、公眾安寧之危害程度,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庚○○成立調解、和解(已如上述)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己○○、丙○○於本案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己○○、丙○○所有或具有共同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丙○○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丁○○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查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就己○○、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