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訴-644-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寬 籍設○○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42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寬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已全數繳交完畢,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詹曜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告訴人得依法聲請發還,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堪認顯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之8,5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全 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2號 被 告 林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寬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街00號之居所上網,以暱稱「Xiao Lin」在FACEBOOK臉書社團刊登販售MyCard點數卡廣告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適詹曜瑋於112年7月10日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與林秉寬聯繫,林秉寬即以上開帳號向詹曜瑋續行施用詐術,致詹曜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買MyCard點數卡10000點。林秉寬則透過其名下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號「Z0000000000」,取得該網站與第三方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詹曜瑋遂於112年7月11日16時44分許,匯款8,500元至林秉寬指定之上開玉山虛擬帳戶。嗣林秉寬遲未交付MyCard點數卡且封鎖詹曜瑋之臉書帳號,詹曜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曜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曜瑋於警詢時指訴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林秉寬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欲販賣點數卡之不實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詐得之8,500元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