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M-113-訴-645-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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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66、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麻2包( 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3.548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 共47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彥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前不久,持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智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 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楊智盛,因 潘彥甫積欠楊智盛500元,故向楊智盛收取價金1,900元,當場銀 貨兩訖。嗣警方據楊智盛之供述,於113年7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潘彥甫上址居所,扣得大麻2包(檢驗後淨重各3.548 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共47顆,及潘彥甫所有之iPhone手 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甫於偵審時坦承不諱(20066號 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6、142、146至147頁),核與證人楊智盛之證言相符(他卷第24頁反面、54頁),並有證人楊智盛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0至4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1425號南院刑搜字第1541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一卷第21至27頁)、扣案大麻及大麻煙彈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2085號偵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從「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楊智盛之間並不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等關係,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大麻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復佐以被告供承其向上游「蔡秉疄」販入大麻價格為1公克900元(警一卷第5頁),而其販賣予楊智盛之價格為1公克1,200元,益證其確有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述其向上游「蔡秉疄」販入大麻一事,經警依被告供 述之時間、地點調閱「蔡秉疄」所駕駛BMY-6267號自小客車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發現被告供述之毒品交易事實,而未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偵查佐吳尚霖113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案是其初次販毒,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價金為2,400元,依其販賣之毒品價值、販賣次數、對象等販售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之多寡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於112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提出之診斷書、戶籍謄本、設攤證明、捐款感謝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23至129、148、157、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麻2包(均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各3.548公克、0.532公克)、大麻煙彈共47顆,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屬違禁物,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之上開毒品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反面、20066號偵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價格為2,400元,除當場收取1,900元價金外,另抵償其積欠購毒者楊智盛500元之債務,此據被告及證人楊智盛供證在卷,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