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訴-65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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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哲 邱豐堯 蘇柏浩 楊健樑 林杰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豐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健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杰賦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與蘇威丞、 林葛庭妤(渠等2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AP會館」消費結束欲離去時,與林益葳、劉彥、蘇妍甄3人(渠等3人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酒後互看不順眼而相互叫囂,詎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AP會館」之大廳櫃台及走廊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推擠、拉扯林益葳、劉彥及蘇妍甄(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以此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並當場逮捕洪振哲等5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所 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哲、邱豐堯、蘇柏浩、楊健樑、林杰賦5人對於前 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5、89至103頁),核與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甄、證人蘇威丞、林葛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11至14、17至21、55至59、73至76頁、偵卷第41至47頁),並有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4、135至137頁),足認被告5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再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5人各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當天是喝酒喝多了,所以雙方互看不順眼,就突然打起來,但實際發生什麼事情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5人當時係因酒後判斷力下降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原因、動機尚非罪不可赦;再本案被告5人自開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第一位員警獲報抵達並控制現場之時間,僅約2分多鐘,此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即可得證,可見被告5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且被告5人均無攜帶或使用任何兇器,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甄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暫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14、20頁),是本院認依被告5人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害人林益葳、劉彥、蘇妍甄均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或暫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另考量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21、25至28、31至34、37至40頁),與被告5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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