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訴-65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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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曾漢仁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方秋絨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高品揚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法扶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廖乙任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庭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宜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錬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四、甲○○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五、丁○○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六、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七、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與蔡繼賢(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前某日,由蔡繼賢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之堂主(老闆)、壬○○擔任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錦衣衛」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盜等不法行為。壬○○為成年人並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招募少年馮○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又庚○○、丙○○、辛○○、丁○○、少年馮○文、陳○丞、何○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社」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並以「保鑣群」、「錦衣衛」等LINE群組等互通聲息聚眾滋事或暴力討債(以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渠等加入上開「海文企業社」組織後,即受蔡繼賢、壬○○之 操縱、指揮,而分別或共同為本案下列傷害、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  ㈠己○○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 全家超商)之店長,甲○○為該店之店員,丙○○則為己○○之未婚夫,戊○○則為丙○○之友人(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緣全家超商大橋店大夜班之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己○○辦理貸款不成,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蔡繼賢、丙○○等人,丙○○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鑣群」LINE群組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其友人戊○○前往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助陣;壬○○見丙○○於「保鑣群」之訊息,除亦在「錦衣衛」群組召集群組人員外,另口頭邀集辛○○、少年馮○文、少年陳○丞,復於「錦衣衛」LINE群組內召集人馬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己○○、壬○○、丙○○、戊○○、庚○○、辛○○、甲○○、少年何○群、少年馮○文、陳○丞等人即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丙○○、壬○○在全家 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徒手、酒瓶丟擲,戊○○以金屬鈑手(並未扣案)毆打頭部(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下稱犯罪事實二(一)】。  ⒉於同日1時39分許,戊○○因出手太重,經丙○○要求先行離開,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庚○○、辛○○、何○群、馮○文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下稱犯罪事實二(二)】。  ⒊壬○○、己○○、庚○○、丙○○明知丁苡晟並未以己○○所交付之證 件或大小章,辦理人頭帳戶或用供詐欺,而無何債務產生,竟藉詞要求丁苡晟擔保將來不存在之債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而經三人決定應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並於同日3時許,經壬○○指示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下稱犯罪事實二(三)】。  ⒋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要求丁苡晟交出其金項鍊1條,壬○○遂將上開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其丟棄,而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二(四)】。 三、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 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夜間,丁苡晟主動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即事先通知壬○○丁苡晟將來上班,壬○○、庚○○、丁○○、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壬○○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則經己○○通知前往該店代班,而知悉己○○等人準備再對丁苡晟下手,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己○○、甲○○、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壬○○、庚○○、丁○○、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壬○○對話,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持開山刀,壬○○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且於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丁○○、甲○○、何○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己○○、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渠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銀行帳戶。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甲○○、丁○○、何○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晟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預見丁苡晟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之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庚○○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庚○○於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據扣案),為保全能將丁苡晟再順利帶回全家超商,乃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丁苡晟之母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之陳述對其本人而言,屬被告之自白或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者,即得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中共同被告等人對於其他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固不具證據能力,但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就其本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或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前所述外),均經辯護人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能力部分(除譯文部分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壬○○等七名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少年馮○文、陳○丞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分為112年5月26日、8月11日及112年8月11日),尚屬未滿16歲之少年,有各該訊問時偵查筆錄年籍之記載可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從命其具結,而非檢察官故意違反程序,且依該二人於當時所為之證言,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二人之證言,有何該等情形,且嗣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應認有證據能力。㈣另被告壬○○之辯護人陳昭成律師律師,主張卷附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監視錄影檔案(聲音部分)。編號11光碟(1)在0503全家監視器CH1(全家外)0-3時…(2)在0503全家監視器CH1(全家外)3-6時。…」之電磁紀錄,係經過偽造、變造而與原始數位電磁紀錄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及影像內容,均屬機器所制,難以偽造、變造,且錄音內容與影像內容比對,除其中因出聲之人發音不清,至內容不明外,其餘經本院勘驗,兩者幾乎合致,再此前被告壬○○於偵查中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未指稱該錄音、錄影內容有何變造、偽造之情形,而與實際內容不符,故上開電磁紀錄,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光碟影像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而明顯有偽造、變造之跡象,故其上開主張即請求送請鑑定,核並不足採,亦無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其條文文義及參考其立法理由意旨,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雖毋需兼具,但時或顯露其一,其意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行為。查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就加入本件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而海文企業社為具有上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成,並有「錦衣衛」、「保鑣群」等LINE群組組成、聯繫之分支單位,對外有以「以眾暴寡」、「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之犯罪組織等情,均不否認。又海文企業社屬幫派組織四海幫,平時若遇債務糾紛或與其他組織有衝突需要談判時,即會以LINE聯絡至特定地點集合準備暴力相向一節,已據被告丁○○於112年8月15日偵訊中具結在卷(偵六卷第283-2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海文企業社,為共犯蔡繼賢所創,旗下組織有「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簡稱「海文」,外人聽其名稱,即會知曉其屬四海幫之幫派組,其組織成員有「蔡繼賢、壬○○、庚○○、何〇群、王〇郡、辛○○、陳〇丞、我、丙○○、馮〇文。」等人,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再參諸本案犯罪起因為,被告壬○○就一與其毫無干係之債務糾紛,即在其所創設之「錦衣衛」群組上,號召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庚○○、辛○○、丁○○、少年共犯何○群、陳○丞、馮○文、王○群等人,到案發地點之全家超商,共同下手毒打被害人丁苡晟,致其簽下本票或使其家人匯款,已見其暴力討債集團之特性,再佐以警方分別在被告甲○○手機內發現,可見到丁○○及另一不詳女子為人抽打屁股處罰之照片,而該處即為在被告壬○○阿蓮住處,已據被告辛○○於112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在卷,亦足認被告壬○○之阿蓮住處,常用於其犯罪組織私設刑堂之處所,而被告丁○○事後就此未尋求任何法律上之救濟,足認「海文企業社」對其組織成員有集團性指揮控制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承認加入之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要屬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要可認定。  ㈡被告壬○○明知少年馮○文、陳○丞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於111 年間招募其二人加入「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已據少年馮○文、陳○丞於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壬○○招募進入「海文企業社」等語屬實,此據馮○文、陳○丞二人於112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在卷,並亦據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由被告壬○○加入「錦衣衛」群組(參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而少年馮○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亦坦承確有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告壬○○加入「海文企業社」之事實,有當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知悉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壬○○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再少年馮○文、陳○丞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為尚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其二人於當日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二人未滿十六歲,故未令其證,而非檢察官故意違反規定,從而認其二人當日之作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例外規定,而認仍有證據能力,嗣並經本院審理時,再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此敘明。  ㈢另觀察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稱4月27日 及5月3日),被告被告壬○○等人在案發全家超商倉庫內毒打被害人丁苡晟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壬○○先在「錦衣衛」或「保鑣群」群組內發出召集,動員群組內之幫眾前往案發之全家超商,已據被告壬○○自承在卷(偵五卷第182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二第22頁)再佐以卷附保鑣群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有「@all」、「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你先把貨車給我開回來,你們處理事情我的車盡可能不要出現」(被告壬○○為貨車司機為其所不爭執)、「其他人先去攬(應為攔之誤)住」、「不要讓他跑了」等語顯示(偵九卷第105頁)可知。另參酌5月3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強逼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其家人匯款之過程觀之,全程皆由被告壬○○主導,甚或其5月3日當日離去之後,尚能打電話回來,要求被告庚○○、丁○○等人嗣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阿蓮住處,此均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錄音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可證,而被告壬○○確有指使被告庚○○、何○群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此有本院當日之筆錄在卷供參,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就「海文企業社」派下之「保鑣群」群組、「錦衣衛」群組人員有實質之操縱、指揮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情,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及(二)部分  ㈠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丁苡晟未能將其債務整合之事情,處 理妥善,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蔡繼賢、丙○○等人,欲借助被告壬○○等人幫派組織之力,向被害人丁苡晟取得賠償,於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由被告丙○○、壬○○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被害人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徒手、酒瓶丟擲,戊○○以金屬鈑手毆打頭部,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於同日1時39分許,被告戊○○因出手太重,經被告丙○○要求先行離開,被告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庚○○、何○群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等情,已據被告己○○、丙○○、庚○○、辛○○等人坦承犯行,並互核相符,並據少年何○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手之人有被告庚○○、丙○○、辛○○、馮○文、還有我跟丙○○的朋友(應指戊○○)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7頁)。又被害人丁苡晟臀部受有淤傷及全身通紅,係因遭毆打之緣故,已據法醫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478頁),再被害人丁苡晟5月3日死亡時,其頭上貼有紗布,亦為被告等人所造成,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05頁),亦可證實被害人丁苡晟確遭被告丙○○、庚○○、辛○○、馮○文、何○群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成傷。  ㈡又當日係被告壬○○不僅下手打被害人丁苡晟一巴掌,並指使 共犯馮○文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除據被告壬○○所自承外,並據共犯馮○文於偵查中供述:「壬○○叫我們打的,因為死者一直說謊」在卷(偵六卷第103頁),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一開始是指示馮○文打被害人,後面也有跟我們講,只是講法沒有那麼明確。是用比較暗示的方式,是說「如果等一下我離開了,你被打不關我的事」,甚至指示被告庚○○不得使用兇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故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丁苡晟因在全家超商內,不堪被告庚○○等人之毆打, 數次欲奪全家超商倉庫之門逃出,被告己○○緊忙指使辛○○、馮○文、庚○○拉住丁苡晟,原離門口較遠的何○群亦跑過去幫忙,辛○○強力將丁苡晟拉回倉庫,丁苡晟因此跌倒在地,其身體捲曲,一隻手抱住頭部,辛○○繼續徒手用力毆打丁苡晟頭部,並以右腳踹丁苡晟頭部,被告庚○○續將被害人丁苡晟拉起來,被告辛○○再次出拳毆打丁苡晟肚子,直至被害人丁苡晟大喊:「我受不了!」,身體並往前移動,少年馮○文則從後方將丁苡晟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丁苡晟,少年馮○文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說老實話了嗎?」,最後直至陳翌伶喊:「柚子講停哪、柚子講停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行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庚○○手機還原影像,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3頁),足認被告己○○、壬○○、辛○○、庚○○與少年馮○文確有傷害及妨礙被害人丁苡晟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至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甲○○於上開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丁苡晟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持續毆打時,受被告壬○○之指使,在旁以手機全程錄製畫面,嗣準備傳送影片提供予壬○○一節,業據其於112年5月27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而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均會將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以供威嚇組織成員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級成員之指示,此觀諸被告甲○○之手機內有被告丁○○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庚○○之手機內其遭組織體罰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少年何○群體罰不詳人士之體罰照片(被告己○○手機還原影片擷圖(警三卷第1151頁)可知,佐以被告丁○○證稱如未聽從上級如被告壬○○指示,將會遭受組織處罰等情,是被告甲○○之錄影,準備嗣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壬○○,除為供被告壬○○嗣後檢視下手之成員,是否確遵其命令外,以為嗣後獎懲之依據,亦有鼓勵下手之人,努力執行被告壬○○交付之指示。再參諸被告甲○○與被告壬○○之關係,非同一般,如被告丁○○、庚○○等人有事向被告壬○○報告,需透過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曾自承為被告壬○○之女友(警一卷第284頁),再據嗣後5月3日被告壬○○對被害人丁苡晟毆打後離去,而於5月3日凌晨(08:51:45)再電話來指責被告丁○○等人未能盡責看守被害人丁苡晟,而要求被告丁○○等人,需切實聽從被告甲○○之指揮等情觀之(1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甲○○對被告壬○○要求全程錄影之目的,要無不知之理,故被告甲○○所為錄影之行為,顯有助益被告壬○○及其餘下手之組織成員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幫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三)ˉ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㈡經查被告壬○○、己○○、庚○○、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並於同日3時許,由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本票確實核對身分資料及和解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被告壬○○、己○○、庚○○、丙○○就被害人丁苡晟確有簽立系爭 本票及和解書一節並不否認。  ⒉被害人丁苡晟係於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全家超商 內達一段時間,期間並曾企圖逃出超商倉商無果,反遭被告庚○○等人拖回倉庫內,再遭毆打,嗣再遭被告壬○○指示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拿取身分證件等情,除據證人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六卷第62頁)外,另有卷內共犯少年何○群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倉庫內遭毒打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害人丁苡晟之駕駛執照(警三卷第1143頁)可參,另有被告庚○○與被害人返家之社區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215頁),  ⒊從而被害人丁苡晟係在經被告等人痛毆、孤立無援且封閉之 全家超商倉庫內,不論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或客觀上身體之之巨大受創,其已達無從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上需簽100萬元金額,為由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丙○○三人共同決定得出一節,除據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100萬之金額,確實是在電話中與丙○○他們討論而出,被告己○○、丙○○堅持要簽 100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外,另於偵查中自承指使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取來證件,以符對本票上所記載之事項無訛,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見被害人丁苡晟簽上自己之名字及金額數字,且當時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為需要影印被害人丁苡晟之相關身分證件,惟因被害人丁苡晟稱其證件放在家中,被告壬○○慮及被害人丁苡晟跑掉,所以要求其與丁苡晟一起回家拿取證件(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在卷相符,已見被告壬○○主導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簽立。再據當時亦在場錄影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稱:「112年4月27日之100萬本票跟和解書,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簽的?簽的理由?」,而據被告甲○○結證稱:是壬○○跟己○○在講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寫完了,他們已經講到一個段落我才進去等語在卷(偵六卷第89-109頁)。再據證人馮○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發本票之金額原本僅在20萬元或40萬元,惟因被告丙○○堅持,方才遽增至100萬元(本院卷二第224頁),再佐以本件之起因為被害人丁苡晟未能依約替被告己○○完成債務整合,而被告丙○○身為被告己○○之配偶,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賠償,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馮○文之證詞,應屬可信。再係爭本票由被害人丁苡晟簽發完成後,交由被告己○○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庫內,嗣發生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被告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六卷第77-85頁)。另據少年即當日亦在場之陳○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票金額係由被告壬○○、被告己○○一起討論的等情(偵六卷第),是綜上事證,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而完成無誤。  ㈣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害 人丁苡晟對被告己○○實際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卻虛構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糾集眾人一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致其無法抗拒後,逼迫其簽下系爭本票,此已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完成債務整合,即無從估計損失,被告壬○○雖稱被告己○○之帳戶資料如被當人頭資料,即可能有損失,然據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己○○並無任何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警傳喚之情事發生,況且被害人丁苡晟取走被告己○○之證件及大小章後,隔日即歸還被告己○○,此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五卷第275頁),故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害人丁苡晟將被告己○○拿去非法使用,並因而產生損害,卻虛構將來可能成立之債務,強逼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便將來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隨時持之向法院請求被害人丁苡晟支付票款,被告等人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己○○、壬○○、庚○○、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逼迫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之本票雖未扣案,惟被害人丁苡晟已在本票上簽上金額及蓋指印,完成簽發本票之最主要發票行為,除如上述外,另據少年馮○文其於本院112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害人丁苡晟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持有紅色之印泥交陳○丞予被害人丁苡晟蓋紅色手印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5頁)。再據被告丙○○其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為其任職之當舖請印刷廠事先印制完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市面上事先印制之本票,其上均有本票及憑票支付(無條件付款)之字樣,再參諸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己○○即將之藏放在全家超商之保險庫內妥為保管,有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應已完成發票行為可堪認定。再衡情被告壬○○、己○○、丙○○既強迫被害人丁苡晟簽立本票,本即存有以系爭本票將來對被害人丁苡晟強索金錢之意,豈可能任由被害人丁苡晟僅記載部分票據事項,致所簽立本票成為無效票據,而無從將來以系爭本票索討金錢之理,更遑論被告丙○○前此在當鋪工作,就如何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催討債務,更屬知之甚稔,堪信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本票確有完成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無誤。況且本票屬有價證券,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犯罪之客體,有如前述,被告壬○○、己○○、丙○○於強盜本票得手後嗣將之撕毀,原屬本案加重強盜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屬被告等人事後企圖湮滅證據,以減免罪責,更不能憑此反推被害人丁苡晟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要求檢察官負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四)  ㈠被告壬○○就其於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 點,要求丁苡晟交出其所有原配載在頸上之金項鍊1條,繼之即將該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其丟棄,迄未尋獲而未扣案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壬○○所有BDB-602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㈡另查被害人丁苡晟交出系爭金項錬,係在經眾人毆打近數小 時,且欲逃出全家超商倉庫未果,再遭抓回毆打,並已簽發本票及返家拿取身分證件之後,已經被告被告庚○○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二卷第205頁),並有前開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件時,仍配戴系爭金項錬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而衡酌當時被害人丁苡晟因受多人長時間毆打及拘禁,其早已身心俱疲,而被告壬○○復為當時、當場主導毆打之人,故被害人丁苡晟對被告壬○○之要求,顯無從抗拒,而被告壬○○主觀上亦明知此點,且客觀上利用被害人丁苡晟當時之處境,而強盜被害人丁苡晟之金項鍊,應無疑問。另參酌其自被害人丁苡晟強取系爭金項錬直至5月3日止,均未將之返還被害人丁苡晟,並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指示少年何○群將系爭金項錬丟棄,亦見其已將系爭金項錬據為己有而為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而被告壬○○此部分強盜犯行,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 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夜間,丁苡晟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壬○○、庚○○、丁○○、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壬○○於上開「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亦明知當晚要處理丁苡晟疑似侵占超商款項之事,而經己○○通知前往該店代班,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己○○、甲○○、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壬○○、庚○○、丁○○、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壬○○對話,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50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持開山刀,壬○○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且於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丁○○、甲○○、何○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己○○、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渠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銀行帳戶。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甲○○、丁○○、何○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晟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預見丁苡晟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之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庚○○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庚○○於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群組編號0000000000號即保鑣群群組對話(偵九卷第41至89頁)其內有:老大在全家、今晚抽生死籤、@ALL、抽到的執行任務、我很想現在就去砍人、在回全家的路上、先聯絡起來、聯絡完畢等對話,足證被告壬○○糾集幫眾前往全家,準備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似侵占全家款項之問題,另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譯文、本院勘驗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勘驗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配合112年5月3日永康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398-443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相驗卷第375-399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37-447頁)【槍傷:入口位於右腰背部高107公分、右5公分處,15乘1公分貫穿孔,創口並有組織外溢。彈道接近水平向前,於皮下組織中移行13公分,由右腰前、外側高97公分處,形成3乘3公分創口離開身體,傷口並將皮下脂肪組織帶出覆蓋在創口上。綜觀彈道走向為由左向右、朝下、略為向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7頁)可以證明。再被告等人於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被害人丁苡晟強迫其與家人聯絡匯款之過程中,被被告庚○○曾持開山刀逼使被害人丁苡晟就範,亦據少年王○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我機車置物箱内取出我的外套,因為庚○○說要拿開山刀,然後我拿著白色外套到另一台機車打開車廂,然後用外套及另一台機車内之雨衣包裹起來,並拿進去店內,之後就被庚○○拿走進倉庫,進倉庫後壬○○叫庚○○先將刀放進廁所,並繼續持水管邊問邊打他,後面庚○○有將開山刀拿起作勢要砍他,但最後被人拉住等語在卷(偵四卷第297頁),足佐證被告等人於取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之手段,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前述。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實際並未侵吞全家超商代收客戶款項達二十萬元,而被告己○○、被告壬○○亦明知上開事項,此從上開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丁苡晟承認侵吞二十萬元之款項,係因不堪被告壬○○、庚○○、丁○○及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長時間毒打所致。再據被告己○○於亦自承:被害人丁苡晟侵占全家之金額總額僅有10萬元,匯20萬元是被告壬○○之意(本院卷二第216頁),嗣後其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補貼公司賠償給客人的錢,賠給很多客人,但具體賠給何人無從提供資料,因為我都先拿公司的錢賠給客人,另外10萬元,我拿去繳我自己的貸款,有筆錄在卷可稽(偵六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己○○並未以取得之款項,賠償顧客或返還全家超商公司,而將之納為己用,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而被告壬○○同前所述,其與被告己○○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並無任何營運或財務上之關連,其卻大張旗鼓糾集幫眾,為被告己○○催討債務,再佐以被告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依被告己○○之說法,被害人丁苡晟侵占之款項未到10萬元,為何向被害人丁苡晟索賠20萬元,被告壬○○卻具結稱:己○○沒有跟我說大約10萬元,他們那時候還在找監視器,金額也不確定(偵五卷第153頁),益證被告壬○○根本不知被害人丁苡晟侵占之金額,即要被害人丁苡晟家人支付20萬元(偵五卷第179-197頁),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於上開全家超商倉庫內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勾串扮演全家總經理,在與被害人丁苡晟家人通話中,聲稱全家超商公司要求賠償500萬元並虛構有顧客求償30萬元,並刻意詢問被害人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語,以暗示被害人丁苡晟若未依其要求賠償,其可能落得同樣下場,故綜上事證,被告壬○○及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以虛構之債務,並在長時間多人毆打、限制被害人丁苡晟之行動自由後,致被害人丁苡晟無從抗拒,並使其家人匯款20萬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己○○於5月3日當日已經得知被害人丁苡晟不堪被告壬○○等人之凌虐跳樓身亡,卻仍於事後,將其收得之款項20萬元,花用殆盡,未設法歸還被害人家屬,益見其圖得20萬元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己○○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採。  ㈢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且經被告己○○查驗帳戶獲悉,被告 壬○○、被告己○○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仍未使被害人丁苡晟離去,而繼續將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被告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其轉告庚○○、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而利用被害人丁苡晟仍在自由遭限制及無從抗拒之狀態下,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而再著手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嗣因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隨即逃樓輕生始未得款項而未遂等情,已據被告庚○○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5月3日被告壬○○指使伊押送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需再帶回全家,嗣再透過被告己○○告知需再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其阿蓮住處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己○○於112年8月11日偵訊中具結稱,係被告壬○○打電話稱欲再跟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取更多金錢,並需將之轉告予被告庚○○、何○群及丁○○等人知悉;被告丁○○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亦具結稱:係於其睡覺時,聽到被告壬○○與被告己○○開擴音講電話時,係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至阿蓮等語,大致相符。  ㈣再本件源起被告己○○要求被告壬○○出面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 似侵吞顧客款項,嗣並提供全家超商倉庫為被告壬○○囚禁、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場所,且於被告壬○○、庚○○、丁○○、何○群、王○郡等人下手時均在現場冷眼觀看,並悠遊自在地滑手機,嗣欣然接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之匯款,最後更將被告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往阿蓮企圖索要更多金錢一事,告知被告庚○○及丁○○等人,期間毫無制止被告壬○○之行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遑論被告壬○○指稱向被害人丁苡晟家人需索更多之金錢,係被告己○○之意思,均足認被告就強盜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己○○辯稱並無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不足採。  ㈤況且被告壬○○及被告己○○等人並無法合理說明,除為要再藉 被害人丁苡晟向其母親需索更多款項外,有何在他處無法解決之情形,而一定需要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被告壬○○高雄阿蓮住處,蓋如需要護理被害人丁苡晟所受毒打之傷勢,在一般全家超商內,即有簡便之醫藥器材,可應付所需,如傷勢更為嚴重,臺南一級教學醫院奇美醫院更是在不到五分鐘之車程,再退步言之,被害人丁苡晟當時既能數次到全家超商門口外抽菸,嗣再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返回住處服藥,足認其當時所受之傷勢,並未達喪失活動能力之地步,各項行為尚能自理,被告壬○○、己○○等人,自可放任被害人丁苡晟隨意離去,自我療傷,惟被告壬○○、己○○不為此舉,反而於被害人丁苡晟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返家時,先指示被告庚○○及少年何○群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更十足彰顯被告壬○○恐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失去蹤影,為確保被害人丁苡晟能在其掌控下,被押至阿蓮住處以便再取得後續準備取得之款項等情。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被告己○○、甲○○、壬○○、庚○○、丁○○、何○群、王○郡在渠等明知被害人丁苡晟家屬已經匯款之情形下,仍著手將被害人丁苡晟押回阿蓮住處,繼續需索三、四十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其等辯稱並無再為強盜之犯意,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而在全家超商倉庫內, 錄影存證被害人丁苡晟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遭遭強盜之過程,此次5月3日再受被告己○○之要求,前往代理被害人丁苡晟之夜班,嗣果然受被告壬○○之指示再度於被害人丁苡晟遭共同被告己○○、壬○○、庚○○、丁○○、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限制自由於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毆打時,在旁錄影,並準備將錄得之影片上傳予被告壬○○一節,並不否認。再其原則上不會從事大夜班之工作,其於5月2日係經己○○要求前往全家代班,被告己○○並稱要與被害人丁苡晟對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從而其前往代班時,除主觀上應已明知被告壬○○及被告己○○,欲再對被害人丁苡晟下手,而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   其前來代理被害人丁苡晟大夜班之行為,目的顯係為使被告 壬○○、庚○○、丁○○、何○群、王○郡毆打、囚禁被害人丁苡晟,並要求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等為犯罪行為時,不致因有人進入超商,發現無人在櫃檯,而誤闖全家超商倉庫內,致發現被害人丁苡晟之情形報警而中斷犯行,使被告等人為強盜犯行時無他顧之憂。另被告壬○○離去後,被告甲○○仍與被告己○○、庚○○、丁○○、何○群、王○郡除將被害人丁苡晟囚禁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期間被害人丁苡晟雖得數次外出至全家超商店門口外,惟仍有被告庚○○陪同監控,而無法自由離去情事,被告壬○○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5秒打電話前來,指責被告庚○○等人不應獨留被告甲○○看顧被害人丁苡晟以防止其離去,並再三要求被告庚○○等人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等,顯示如被告壬○○不在場,其餘幫眾如被告庚○○等人,均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之情事,而有前開光碟譯文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欲聯絡被告壬○○,均需透過被告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亦足證被告甲○○為於被告壬○○不在場時為其代理人。再者被告壬○○於收得款項,欲再將被害人丁苡晟載往阿蓮,亦係指示被告甲○○開車為之,已為被告甲○○及被告壬○○所不否認,故綜上事證,被告甲○○否認與被告壬○○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足採。  ㈦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係犯 私行拘禁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此罪祇須私行拘禁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聯絡,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私行拘禁直接致死為限,如行為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後,被害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因生命受到威脅,於情急之下逃生時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墜樓既為該私行拘禁行為所促成,仍應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又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即私行拘禁,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私行拘禁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再按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在遭受共同被告多人長時間之毆打後,且見母親已經匯款,被告壬○○等人卻未打算放其離去,準備再帶到被告壬○○阿蓮住處,再索要三、四十萬元,因本件被害人丁苡晟已跳樓身亡,故其尋死之原因究竟為何,已無從據其親口回答,但本院審究案發時之一切客觀情境,如被害人丁苡晟當時,已身負大量債務,且遭他人催討甚急,甚或可能遭債主綁走,致罹不測,此亦為本案被害人丁苡晟為何侵占款項之緣由,而有上開5月3日全家超商譯文可佐,參以被害人丁苡晟自5月3日零時46分開始時遭被告壬○○持水管鞭打手掌開始,期間再經庚○○、丁○○、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輪番、連續毆打手部、臀部,致被害人丁苡晟不斷哀嚎求饒,被告壬○○甚至打到氣喘吁吁、被告庚○○則大汗淋漓需脫去上衣,足見毆打狀況之慘烈,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尤有進者,被告壬○○期間更提及其參與之台南安南醫院殺人丟包案,暗示恐嚇被害人丁苡晟膽敢不從,可能落得同樣下場,及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分頭扮演全家店長及總經理,脅迫暗示若不依照其等條件賠償,準備向被害人丁苡晟母親索討高達五百萬之賠償金並將被害人丁苡晟送警究辦,使被害人丁苡晟深感愧對母親,再增添加被害人丁苡晟心中極大之壓力,終至被害人丁苡晟發現母親已經透過姑姑匯款20萬元至被告己○○之帳後,卻聽聞壬○○及己○○於電話中仍準備要庚○○及丁○○等人將其帶至被告壬○○高雄阿蓮之住處,而未能獲得自由之身,且可能如未能達到被告壬○○之要求,即有可能再受毒打,以便被告壬○○再從其母親處榨取三、四十萬元之賠償,而返回住處後,竟再遭被告庚○○開槍,痛苦不堪,終至心理防線崩潰,而跳樓輕生,從而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強迫其家人匯款,嗣再欲要帶其前往被告壬○○之阿蓮住處,被告庚○○、少年何○群共同押解被害人丁苡晟返家,被告庚○○對被害人丁苡晟開槍,期間各行為環環相扣,互為影響,而屬「累積因果關係」,終至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而導致被害人丁苡晟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如同俗諺謂「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其責絕對不應僅在最後一根稻草上,即上開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均與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㈧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使他人身體活動之可能性完全喪失 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之意涵,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喪失為必要,如使其行動自由發生顯著困難時,亦應包括在內。其行為態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有出於有形、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將在房間或入口監視等,亦有出於無形、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嚇、脅迫,使人不敢擅離等。被告等人另辯稱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遭拘禁期間,曾有多次外出至超商門口外吸菸,另其於返家時,需途經人車往來之道路,甚或返回住家大樓,亦需途經管理員或保安門口,故被害人丁苡晟自得趁機隨時求救,被害人丁苡晟不為此舉,顯見其已脫離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其嗣後再自行尋短,與先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不相關,故與妨害自由致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不論被害人丁苡晟於全家超商外抽菸時或返家時,均有被告庚○○、何○群等人,隨身監視,而當時被害人丁苡晟遭凌虐之時間已長達數小時(依監視畫面截圖自112年05月03日00時47分至11時18分步出全家超商倉庫計),故其心理受壓迫強制之狀態,並未解除,況尚有他人隨時在旁監視。再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全家超商之員工,工作已有一段期間,故本件並非陌生人間之臨時犯罪,而係組織、熟人間之共同犯行,被告壬○○、己○○對被害人丁苡晟之住處及各項狀況,如電話、家人等,當甚為明瞭,或可隨時輕易查知,而其於返家中,係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被告庚○○自可隨時查覺被害人丁苡晟之一舉一動,況被告庚○○當時已身懷槍、彈,得隨時壓制被害人丁苡晟可能意圖脫逃之行為,更不論共犯少年何○群騎車在旁,形同押解,而被害人丁苡晟亦明知此一情況,深知其縱能一時逃脫,但不久一定再落入被告壬○○之手中,屆時所遭受到之凌虐,當遠甚於今日,從而在此心理受強制情況下,當無自主逃脫之可能,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害人丁苡晟之人身自由仍在共犯被告壬○○等人控制中。  ㈨被告等人另以依被害人丁苡晟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害人丁苡 晟在本案之前早已有輕生之念,故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與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前固於手機內有向他人陳稱欲輕生之念,惟一般人在遭遇巨大生活壓力時,向親朋好友敍述自己想要輕生之念,並非不尋常,且其目的可能多端,如為尋求安慰或協助,甚或博取同情等諸端不一,但真正下定決心付諸實施者幾希,此亦從本案案發過程中可知,被害人丁苡晟早於4月27日,即遭受被告壬○○率人一番毒打,並簽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而負下巨額債務後,並未立即尋短,仍於5月2日深夜在無人強迫之情形下,前來全家輪值大夜班之工作,足認被害人丁苡晟在當時尚無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故若非被告壬○○及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丁苡晟母親處所匯款項之後,卻無意任其離去,仍準備將其押往被告壬○○高雄阿蓮住處,繼續強要金錢賠償,而被害人丁苡晟依其剛受毒打之情況,其深知家人再也無力拿出款項,從而輕易推斷,如再被押至阿蓮,屆時如未能如被告等人之意,恐即再遭被告等人輪番毒打,遭受更嚴厲非人道之對待,事後更可能淪落至被丟包在醫院門前等死之下場,從而因此心生不如事先自我了斷之念,故被告等人上開辯解,要不足為其等人免責之依據。另被害人丁苡晟返回住處,雖未立即跳樓輕生,而有所拖延,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決定結束自己生命前,對人世間諸情一定有所留戀、遲疑,況被害人丁苡晟已經結婚,而有髮妻,故自不得以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並未立即跳樓,而認被害人丁苡晟尋短,均為不堪被告庚○○槍擊所致,而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關聯。  ㈩不論依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輕生後,開車逃往被告壬○○阿蓮住處,與被告壬○○於車上之對話有:「被害人被打成那樣,今天又被你們帶來這邊,想說會被凌遲到死,乾脆去死一死。」等語(甲○○所有AHT-58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31頁),或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同時結證稱:被害人有聽到就知道要被帶到阿蓮,假如我今天是被害人,我也跳樓,是壬○○一直不放人等語(偵二卷第200頁),足證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丁苡晟在經歷上開被告等人之毆打、囚禁、強盜及開槍之對待後,極可能選擇跳樓輕生,故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對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無客觀預見之可能,亦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四   被告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事實,已經被告庚○○坦白承認,而其持有槍、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丁苡晟,致造成被害人丁苡晟腰右側部有一處貫穿槍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永康分局轄區「丁苡晟命案」勘察採證照片(警二卷第000-0000頁)、檢察官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相驗卷第373頁)及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33-43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庚○○所持有之槍、彈係可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該手槍因未經扣案鑑定,至無從認定為係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然查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故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下,應認係被告曾漢持有之手槍屬非制式手槍可堪認定,故被告曾漢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理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於行為後,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犯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各項條文,均未經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分別指揮、招募或參與該本案犯罪組織中,本案均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3至293頁),則皆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與其等之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他次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 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惟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所犯罪名:  ㈠被告壬○○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壬○○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為其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用,故兩者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係因 為逼問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為強索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先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毆打,終至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⑶被告壬○○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⑷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雖係突見被害人丁苡 晟身上所配載之金項鍊,另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係利用被害人丁苡晟先前遭共犯多人毒打、逃脫無門,無從抗拒之情形下,再使被害人丁苡晟交付金項鍊,故被告壬○○此部分之強盜行為,與上開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其餘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害法益同一,故應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壬○○亦係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藉 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受妨害自由狀態下,跳樓死亡,其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㈡被告庚○○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庚○○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中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各犯罪行為,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⑷被告庚○○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⑸被害人丁苡晟之所以決意跳樓死亡,除前開所述之遭毆打、 妨害自由及強盜原因外,其於返家後,竟再遭被告庚○○槍擊,痛苦加劇,終而尋死,故被告庚○○之槍擊行為,亦應認與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有全部、一部之關係,而有事理之關連性,從而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㈢被告己○○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 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⑴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㈣被告甲○○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之幫助傷害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甲○○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⒊又被告甲○○所犯幫助犯傷害犯行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減輕其刑。  ㈤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⒉競合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己○○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丙○○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㈥被告辛○○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競合  ⑴被告辛○○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 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丁○○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㈧共犯關係  ⒈被告己○○、丙○○、壬○○、庚○○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同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共犯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 事由,然因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酌。再被告己○○、甲○○、壬○○、庚○○、丁○○、何○群、王○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己○○、甲○○、壬○○、庚○○、丁○○等為成年人與少年何○群、王○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上開被告與少年共犯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然因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壬○○招募少年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己○○為成年人,受招募者少年馮○文、陳○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壬○○就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時在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㈨數罪併罰  ⒈被告己○○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 人於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⒉被告壬○○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⒊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⒋被告甲○○所犯幫助傷害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八、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  ㈠被告壬○○為本案之主要謀劃之人,指揮幫眾強凌弱、眾暴寡 ,為謀財竟至害命,下手兇殘,心性貪婪,案發後指示其他共犯湮滅證據,審理時就犯行大部否認,未見一絲悔悟之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造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己○○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為防止、減少自己之損失,不 思以正常管道解決,藉助幫派強取他人財物,提供自己之營業所在供作犯罪場所,另在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在旁嬉笑,毫無犯罪羞恥感,終至造成人命之損失,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失,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時扮演之角色且對被害人丁苡 晟下手兇殘,惟念及其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坦承在卷,審理時亦見稍有悔意,同意盡己之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天良猶在,兼衡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甲○○則審酌其所擔當之角色,未下手行兇,惟仍助紂為 虐,並與被告己○○同,於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毫無不忍羞愧之感,審理時未見坦承犯行,亦無一絲悔悟之意,造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卻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 程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辛○○本院則審酌其並未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程 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擔任之角 色,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丁苡晟家人所匯款項20萬元,均由被告己○○一人所獲 ,並未扣案,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自被害人丁苡晟身上取得之金項鍊1條,未據扣案, 亦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嗣後由被告己○○ 收執,雖未扣案,惟據被告己○○供承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身亡後,隨即撕毀已滅失,況上開本票其發票名義人為被害人丁苡晟,今被害人丁苡晟已經死亡,該本票亦喪失經濟上之價值,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被告庚○○所持用之開山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為案外人鄭丁碩所有,業據被告庚○○於112年8月4日偵中供承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所用之水管,並未扣案,又該 等物品隨處可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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