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3-訴-659-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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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婉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員警調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蘇婉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3至9頁,他字卷第101至107、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7、145、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進源、陳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與陳宗瑋一同前往交易現場之力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3、21至27、35至39、41至42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他字卷第9至13、23至26、29至33、35至36、109至113、121至127、135至139、141至142、155至158、161至1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至19、33、49頁,警二卷第35至37頁,他字卷第19至21、43、117至119、133、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加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源、陳宗瑋而有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06、1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向上游拿取毒品時,上游會多給一些,本案有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乙節,應堪予認定。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芫慶購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案偵查機關,因被告未提供詳細之交易日期、金額及對話等有效之線索,尚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南檢和廉113偵24255字第113908596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2775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464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69至71頁),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則就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次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且販賣時間相近,是綜合考量其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共計6,000元,且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陳宗瑋、陳進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6至157、162至163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10日13時32分許至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OO巷內 1包 4,000元 陳宗瑋 2 112年9月10日8時10分許至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南區○○○○OO巷內 1包 2,000元 陳進源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71288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35355號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查卷宗(他字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