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DM-113-訴-661-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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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玉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黃玉雄)與沈孟傑(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阮得成」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黃玉雄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玉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 ○○ (黃玉雄)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黃玉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同他卷第139-141頁〉、警卷第7-16頁〈同他卷第143-152頁〉、警卷第17-24頁〈同他卷第153-160頁、他卷第163-167頁〉、警卷第25-33頁,偵緝卷第9-17頁、偵緝卷第37-40頁、偵緝卷第51-55頁、偵緝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孟傑之證述(見警卷第91-102頁〈同他卷第181-192頁〉、警卷第103-105頁〈同他卷第193-195頁、他卷第199-202頁、他卷第205-213頁〉、警卷第107-113頁〈同他卷第225-231頁〉、警卷第115-117頁〈同他卷第233-235頁、他卷251-259頁)、證人即購毒者NGUYEN HAI LONG(阮海龍,見他卷第83-89頁〈同第121-127頁〉、警卷第267-273頁、他卷第131-137頁)、TA HUU DONG(謝友東,見警卷第245-248頁〈同他卷第243-246頁〉、他卷第251-2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39-43頁、第49頁)、被告與阮海龍(NGUYEN HAI LONG)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67-71頁〈同第295-289頁〉、他卷第109-113頁)、被告與謝友東 (TA HUU DONG)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1-263頁〈同他卷第237-2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3-1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14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同案共犯阮得成允諾要給伊000-0000元價值的遊戲點數;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則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3包,經送鑑定,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確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阮得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主張伊的毒品來源為阮得成、沈孟傑云云,惟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復查獲被告及同案共犯沈孟傑共同販賣毒品案,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阮得成部分則未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984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故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分別為五年、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00多包、甲基安非他命亦達9包之多,數量非少,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臺灣沒有家人,在越南有母親、妹妹、老婆、小孩,小孩現在八歲,入監之前在工地打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案共犯阮得成尚未將 遊戲點數交付給伊,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購毒者阮海龍尚未將價 金3000元交付給伊云云。然查,被告數次於警詢中自承與阮海龍交易毒品價格為「新台幣3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龍給我現金,我給阿龍毒品」、「我在車上等阮海龍下車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當天阮海龍只給我3000元,還少500元沒給我,而他還欠我4000元」、「6.24我實際收到3000元」(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21頁,他卷第164頁)等語。又被告供承「我給沈孟傑700元,剩下2,300元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見他卷第157頁),核與同案共犯沈孟傑於偵查中證稱「(黃玉雄)他就拿7百元給我加油」等語相符合(見他卷第200頁)。可知被告應確有收到阮海龍交付之價金3000元,嗣後否認收到錢,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23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憑,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3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但係共同正犯沈孟傑所有,且為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 其朋友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吸食器等物,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1                                                     TA HUU DONG(謝友東)                                                                                     112年6月6日2 時許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TA HUU DONG(謝友東)以FB聯繫「阮得成」,並將「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門牌拍攝傳送予「阮得成」,嗣「阮得成」向HOANNGNGO OC HUNG(黃玉雄)聯繫表示TA HUU DONG (謝友東)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承諾欲提供遊戲點數予 甲○ ○○ ○○ (黃玉雄)作為佣金。甲○ ○○ ○○ (黃玉雄)便於左列時間,指示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沈孟傑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TA HUU DONG(謝友東),TA HUU DONG(謝友東)於數日後以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予「阮得成」。    2                                           NGUYEN HAILONG(阮海龍)                                                                  112年6月24日5 時37 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NGUYEN HAI LONG(阮海龍)以FB暱稱「Long Gucc ci」聯繫甲○ ○○ ○○ (黃玉雄),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由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HOAN NG NGOC HUNG(黃玉雄)至左列地點,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當場交付3,000元予甲○ ○○ ○○ (黃玉雄),甲○ ○○ ○○ (黃玉雄)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沈孟傑並獲得報酬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 臺南市○○區○○○街000號302號房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1包,含包裝袋211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含包裝袋2只) 同上 3 手機2支 同上 4 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 同上 5 咖啡包分裝袋1包 同上 6 毒品分裝膠囊10包 同上 7 壓粉板1組 同上 8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9 咖啡包封口機1臺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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