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訴-662-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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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公克,含 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匙壹支、磅秤壹 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先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伺機販售以牟利。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4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瑋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先前認罪之表示是被強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遭查獲持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行動 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等物,其中白色結晶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13聲搜13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7、51至55頁、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案外人即購毒者林冠宏向被告表示「你有東西嗎」、「能拿 給我止嗎」,此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藥腳對話及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1頁),上開對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林冠宏為其藥腳,其有與林冠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等語(警卷第7頁),益徵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內容,上開毒品交易雖未經查獲,然可見被告有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習。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意圆想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施用,所以攜帶磅秤在身上,要磅重量給我的藥腳看的,依照重量去收錢……本案扣案較重那包毒品意圖販賣新臺幣2,500元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打算要賣,但不曉得要賣給誰……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語(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實我的想法就是如果有人要買,三包毒品都可以賣,不見得要哪一包……分裝匙跟磅秤就是如果要賣就會用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欲伺機販賣本案扣案之毒品,且隨身攜帶磅秤及分裝匙等販賣毒品所需之工具,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購入持有之,並有伺機對外販賣之意思。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因經警查獲時有毒品 前科,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才會跟員警說有想販賣毒品的意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因無證據才會維持相同的供述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所謂之證據僅為審理程序當庭庭呈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係因本院函詢移送單位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自行陳述其無本案遭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並未回應,僅單純向被告表示係因法院來函方詢問其毒品上手,此有被告庭呈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謂之證據僅是其單方面向員警訴說其無本案犯行,實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本院卷第80頁),當無為免家人知悉毒品前科,而故意自陷重罪之理,又被告經過先前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應當知悉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罪責之差異,如非自覺因遭查扣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應無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承認重罪之理,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⒊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賣毒品之前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入毒品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售牟利。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扣案毒品有營利之主觀上意圖,並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即營利之意圖為肯定供述之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陳稱係向綽號「阿發」之上游藥頭購入毒品,然被告不願配合相關查緝行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暨員警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3、65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仍有潛在之高度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毒品分裝匙1支、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