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訴-66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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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勝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超量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薇汽車旅館」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瀚陞,約定於同年月4日某時交易毒品咖啡包(黃瀚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上訴字第4371號駁回上訴)。嗣李勝凱指示年籍不詳之友人於同年月4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瀚陞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其會合,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02包,且由黃瀚陞販賣予他人獲利後,再交付11萬元價金。復李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瀚陞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李勝凱入內取得502包咖啡包後,將502包毒品咖啡包交予黃瀚陞。 二、惟黃瀚陞取得502包咖啡包後,販賣予喬裝成買家之警員, 遭警查獲,無法交付價金11萬元,並供出李勝凱為毒品來源,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勝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85-188頁、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黃瀚陞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35-140頁),並有被告與黃瀚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友人駕駛BUB-513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瀚陞至歐薇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拿取毒品之路線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及車輛辨識系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陳淑玲)、黃瀚陞遭查獲時照片、李勝凱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個人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附卷足參(警卷第15-21、31-66頁、偵一卷第41、105-108頁),且有如附表黃瀚陞案件扣案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與黃瀚陞約定價金11萬元,益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綽號「老鼠」所購得,然此部分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其結果並無查獲,此有警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8603號函文、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冬113偵16700字第1139089524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99頁),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總毛重達2442.5公克,交易金額則高達11萬元,就此等毒品交易模式而言,已非屬熟識之施用毒品者間,為滿足自身毒癮所為之小型交易,縱令被告尚未取得販毒利益,亦難謂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本案所為,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如附表黃瀚陞案件扣案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毒品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案相關判決附卷,故本院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經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名稱 備註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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