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訴-66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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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議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議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CHNO755977號、面額為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童議慧與黃正傑為網友關係,緣童議慧前曾向黃正傑借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嗣因黃正傑要求童議慧提供借款之憑證,以佐證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童議慧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5號7樓,在票號CHNO755977號、票載金額為18萬元、發票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童怡雯」之簽名1枚,復接續偽造「童怡雯」之指印共8枚,而偽造「童怡雯」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後,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將本案本票郵寄至黃正傑租屋處,而將本案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向黃正傑行使之。嗣黃正傑於還款期屆至時,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察覺本案本票所載之資料均為捏造,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童議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1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接續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指印8枚及於「發票人」欄位偽簽「童怡雯」簽名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而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質相似,均為故意犯罪,本次竟又故意再犯相類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本件被告所偽造本票僅為1紙,且金額僅18萬元,尚非甚鉅,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並非甚大,與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僅係將本案本票供作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證明,並非欲持本案本票詐欺告訴人財產,其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本案本票上隨意繕 寫虛構之姓名、偽造指印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作為確保借貸關係存在之憑證,致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有擔保,且徒增告訴人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僅偽造1張本票、本案本票之面額、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童怡雯」之簽名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本案本票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童怡雯」簽名1枚及指印8枚,因屬本案本票之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8179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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