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NDM-113-訴-673-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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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文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4、5、6、7、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周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警方追查中)購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待尋找買家後再出售謀取利益。嗣警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10之530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文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警方再於同年7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扣得周文勇所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文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9至23、61至69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偵聲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3至17、71至77、11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97、13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0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3373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扣案手機鑑識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警卷第27至45、55至71頁;偵卷第71至79、81、101、103至109、110至147、215至217、229至293頁)在卷可證,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行為人既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乙○和信113偵16970字第113908455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65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93至95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輕就離鄉背井,因誤交損友方為本案犯行,本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本案被告之法定刑,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是因工作原因方來台,竟不遵守我國法律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相較於單純為供己施用者,對於社會上毒品氾濫的潛在危害明顯更為嚴重,被告本可憑藉己力謀生,斷無將犯罪原因、動機歸咎於他人的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因工作申請入台,為兼職賺取更高勞動 報酬,於111年4月11日成為失聯移工,此有居留狀態查詢結果(警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失聯期間,竟為謀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合理懷疑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僅是因交易對象同為外籍移工,真實身分難查,現無從偵辦,此有上揭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鑑識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最輕微類型,自不宜量處最輕之刑。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此可參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即明,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失聯移工,此有上揭居留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3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吸管,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979公克,檢驗前淨重0.756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681公克,檢驗前淨重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8.604公克,檢驗前淨重7.962公克、檢驗後淨重7.6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9.138公克,檢驗前淨重8.498公克,檢驗後淨重8.100公克。 6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2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7 吸管 1支 楊麗娟 檢出愷他命(Ketamine) 8 手機 1隻 周文勇 型號:iPhone14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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