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訴-675-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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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超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政超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8月31日」 後方補充「15時35分許」、第7、8行「113年1月23日」後方補充「14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10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113年1月23日14時49分許,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虛偽指訴告訴人陳漢陽涉犯傷害罪嫌,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誣告之傷害案件(下稱前案),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 之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有前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4頁),被告在前案中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告訴外,竟又虛捏告訴人對其出拳毆打或以頭部及眼睛對其衝撞等情節,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素行尚可;被告在前案中雖設詞攀誣告訴人傷害罪嫌,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較輕;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俟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罹患疾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身之印章遭告訴人磨平毀損,除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罪嫌之告訴外,一時失慮又誣陷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非過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惟在前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即表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程度較輕;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罹患之疾病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07至109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3號 被 告 杜政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超與陳漢陽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在陳漢陽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鎖店」內,因故而起口角後,杜政超知悉陳漢陽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其為傷害之行為,竟仍意圖使陳漢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內,誣指陳漢陽有於112年8月30日,在上開鎖店內出拳毆打杜政超,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杜政超於113年1月23日,至本署第四偵查庭應訊時,復承前開誣告之犯意,誣指陳漢陽有於上開時地,以頭部及眼睛衝撞杜政超,而以此方式誣指陳漢陽涉有傷害犯行。 二、案經陳漢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政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對告訴人陳漢陽提出傷害告訴,並指訴有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或以頭部、眼睛衝撞導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8月31日調查筆錄、本署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本署偵查庭,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在「新興鎖店」內,並未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杜政超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陳 漢陽有走過來撞我,我手部有輕微傷勢,我認為這涉及傷害而提告,我是據實陳述,沒有捏造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