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訴-67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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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噴火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將告訴人機車誤認為與自己有嫌隙之人所有 機車,出於洩憤,竟燒燬告訴人停放在路邊之本案機車,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粗工、與父母及二位未成年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噴火機1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0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1鄰林鳳營38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2日6時38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故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文小二運動公園」,見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公園內,即持噴火槍噴燒該機車前輪胎,並放任火勢燃燒後,隨即騎車離去,以致引燃之火勢燒燬甲○○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並延燒緊鄰車旁之樹叢,致生公共危險。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且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洪永純於警詢時及消防局訪談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而被告之放火行為本身原含有毀損罪之罪質,爰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併此敘明。而扣案之噴火槍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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