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訴-684-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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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萬師檳榔攤(未下車),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拿在手中,向店員施宜彣稱要購買100元檳榔;迨施宜彣拿取檳榔及400元紙鈔(面額100元紙鈔4張)要交付邱慶龍時,邱慶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將500元現鈔收入口袋中,旋即乘施宜彣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檳榔及400元現鈔得手,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施宜彣見狀欲將紙鈔搶回,邱慶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施宜彣發生拉扯,致施宜彣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嗣在檳榔攤內之陳奕均聽聞施宜彣之呼叫而出來協助,邱慶龍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遭陳奕均揮拳阻擋,邱慶龍遂下車跪地道歉,並交出500元紙鈔1張予陳奕均,施宜彣乃報警處理,雙方等待警方到場時,邱慶龍即乘施宜彣、陳奕均未注意之際騎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施宜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在搶奪、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與告訴人開玩笑,伊跟告訴人表示欲賒帳,且佯裝騎車離開,只是要逗樂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萬師檳榔攤(未下車),將500元紙鈔1張拿在手中,向告訴人稱要購買100元檳榔;迨告訴人拿取檳榔及400元紙鈔(面額100元紙鈔4張)要交付被告時,被告先將500元現鈔收入口袋中,再猝然徒手奪取檳榔及400元現鈔得手,告訴人見狀欲將紙鈔搶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奕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警卷第41至47、49、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 ,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向告訴人表達欲購買檳榔,於告訴人拿出檳榔及欲找錢之現金,並等待其付款而尚未交付檳榔時,被告乘告訴人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上之檳榔及現金,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搶奪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其過去與其他店員有賒帳之習,且本案係與告訴人開玩笑,然當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明不願遭賒欠,被告不顧告訴人意願仍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檳榔及金錢,甚至在告訴人不願鬆手之際,將告訴人手中之金錢扯破,顯係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為「搶奪」無疑,被告一再以「誤會」稱其無搶奪之犯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奪得告訴人手中之檳榔及現金後,告訴人欲取回 時,被告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即至新樓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對告訴人手臂之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認知之情形,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從本案現金遭扯破之情,可見被告急需其所搶奪金錢、不願歸還,益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珠佩到庭作證,然證人郭珠佩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被告與證人郭珠佩先前之互動,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持有之檳榔及現金,且騎車離去之際遭人阻擋方無法離去,可徵被告已對奪得之檳榔及現金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即屬既遂,縱事後被告歸還等值現金仍無礙被告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任意行搶之舉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殊為不該,奪得財物後又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自始否認犯行,對其行為毫無悔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奪得之價值100元之檳榔及現金4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犯後既已歸還告訴人現金500元,等同已以與犯罪所得價值等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而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