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訴-68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45分許,先向陳見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再於同日9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健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1次。嗣經警因另案毒品案件對陳見智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上情,並於同年6月25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1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7至109頁,偵卷第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本案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靠兒子給付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於另案沒收銷燬,有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轉讓犯行應無直接相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