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訴-687-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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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I NGHI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大麻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987.13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下稱陳大義)知悉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是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與位於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ien Dat」,約定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後,陳大義與「Tien Dat」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hanaphon Phuangngarm」作為寄件人,「TRAN DAI NGHIA」作為收件人,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國際快捷郵包運送方式,於同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自泰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內含10包,淨重987.22公克,驗餘淨重987.13公克,下稱本案包裹)私運入臺。嗣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8月25日查驗發現並持續追查,並於113年9月2日10時41分許,喬裝快遞人員通知陳大義領取包裹,於陳大義欲簽收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後,再經陳大義同意搜索,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扣得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大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97、106至10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交接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國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查緝被告現場蒐證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以扣案手機閱覽「TienDat」之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包裹貨態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委請通譯當庭翻譯前述臉書照片文字圖檔(警卷第25至67頁;偵卷第21、23至42、107至112頁;他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Tien Dat」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業者寄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相當嚴峻。本院考量本案包裹雖已私運進入我國,但於關務即遭攔檢,客觀上對於社會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審理期日終知己錯,願意承認犯罪接受刑罰,除具悔意外,亦對於司法資源有節約之作用。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09頁),年紀甚輕,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逕量處被告最輕法定刑度,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嚴禁之管制物品,竟因國外友人之 託,而同意以自己為收件人收受本案包裹,幸經關務即時攔截成功,未致社會承受毒品氾濫之災。被告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亦非為供己施用,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短期居留之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77頁)在卷可憑,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關係,被告於審理期日亦陳稱希望早日服刑完畢返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包裹內之大麻10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10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與大麻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