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訴-69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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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保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販賣大麻之聯絡工具,且以該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亞當183」與黃昱璿聯絡,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其中轉帳部分,由黃昱璿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入許保安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之金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許保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175-1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保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昱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67、75-92、117-119、121-122、125-130、131-136、137-138頁;偵一卷第25-32頁)。此外,並有黃昱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173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215頁)、GOOGLE網站街景畫面(見警卷第115、233頁;偵一卷第51頁)、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35頁)、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頭貼照片(見警卷第12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35頁)、黃昱璿111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9-71、93-95頁)、黃昱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73頁)、被告與黃昱璿金流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17頁)、黃昱璿臉書照片1張(見警卷第2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9月12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579215號函暨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253、257-25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361-362頁)、113年2月18日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見調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49306警卷第35-47頁,即本院卷第121-1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23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前揭調卷刑案卷內之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5號偵查卷第59-71頁,即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參,暨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356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貪小便宜,黃昱璿每次拿到大麻後,他會從他拿到的部分裡拿一點跟伊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是依被告所陳,被告實有從其販出之大麻中牟取免費施用之利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且其與證人黃昱璿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等情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從而,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嚴,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均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犯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陳本 案被告販賣大麻之來源,係向飛機暱稱「油商」所購得,111年9月13日遭臺南市第五分局逮捕時,被告有向第五分局警察交代,經第五分局查詢該暱稱「油商」之真實姓名為毛柏霖,被告也有指認,且毛柏霖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20、49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語。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毛柏霖前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等情,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毛柏霖,因而查獲毛柏霖等情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毛柏霖等語,有前揭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其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部分,為毛柏霖經檢察官以前揭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案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南檢和誠112偵30420字第11390908680號函(見本院卷第43-48、111、139-149頁)附卷可參。 ⑶、依前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起訴之犯罪事實,毛柏 霖係3次販賣大麻與被告,時間均為110年至111年間某日某時,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又毛柏霖另2次販賣「大麻菸油」與被告之部分(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則與本案被告販賣之大麻無關;另依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39-149頁)認定之犯罪事實,毛柏霖係3次販賣大麻與被告,時間第1次為110年至111年間某日某時、第2次為第1次之數日後某時、第3次為第2次之數日後某時,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見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3),又毛柏霖另2次販賣「大麻菸油」與被告之部分(見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2),則與本案被告販賣之大麻無關。則依本案發生之時序關係,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時序上較早於前揭毛柏霖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雖毛柏霖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然參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不具備先後時序之關係,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時序上則可能均晚於前揭毛柏霖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惟前揭毛柏霖販賣與被告之大麻3次,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合計共16公克,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與黃昱璿大麻之重量,分別為23公克、16公克、16公克、12公克、10公克、10公克、5公克、35公克、12公克、19公克、23公克、37公克、50公克,合計達268公克,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大麻來源,顯非均源自毛柏霖甚明,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毛柏霖販賣與伊之大麻,其中1公克部分伊已自行施用掉了,另10公克及5公克部分,即是本判決附表編號13、14伊販賣與黃昱璿10公克、5公克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準此,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8至12、15至20部分,毛柏霖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之毒品來源無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編號13、14部分則具備先後時序之關係,且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毛柏霖,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次數達20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50,000元,重量則為5公克至50公克不等,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降低為3年6月、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已降低至2年6月,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 販賣毒品大麻,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大麻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大麻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在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已坦承不諱,且供出其施用毒品大麻之來源係毛柏霖(按前述毛柏霖販賣1公克大麻與被告部分),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販賣大麻之次數為20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5,000元至50,000元,重量則為5公克至50公克不等,對象僅有黃昱璿1人,且被告販賣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並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理容院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之品行(前因製造第二級大麻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7-78頁之上開刑事判決、第193-19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前揭20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係以上開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重量 (公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8年5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5 5,0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20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21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24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9日 同上 26 2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6月1日 同上 10 10,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6月24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4日 同上 23 23,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2月12日 同上 16 1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27日 同上 16 1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0月8日 同上 12 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 分2次轉帳,共12,000元。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元 12 110年12月30日 臺南市北區振興公園(開元路、長榮路交岔路口處) 10 7,5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1月20日 10 7,5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1月2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電子遊藝場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5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店前停車場 35 35,000元 現金交付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5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12 12,0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年6月8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遊藝場 19 14,25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1年6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23 18,4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1年6月1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店前停車場 37 37,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1年6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遊藝場 50 50,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31萬4,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