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訴-69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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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欣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恩欣任職於陳麗文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郡豐門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下稱詐欺集團)訛騙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接續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分許起至同日21時59分許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以收銀機所連結之感應器讀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代收款條碼,輸入已代收款項之虛偽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內,而製作已代收款項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已給付款項之不正紀錄共42筆,價值新臺幣(下同)559,400元,並免於給付600元之手續費。復使用ibon機臺購買MYCARD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收銀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11張點數卡,價值共55,000元之網路點數,許恩欣因而替詐欺集團獲得免於支付61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統一超商郡豐門巿」店長陳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恩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 ㈣、「統一超商郡豐門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共33張及MYCARD 點數卡交易明細共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即數次刷錄代收款條碼及數次購買MYCARD點數卡並操作結帳),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因賠償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被害人主張一次還清)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本件亦係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致有所損失而為上開不法行為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1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係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足見其同具被害人及加害人雙重身分,佐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如上所示共計615,000元之不法利益,前開金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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