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訴-699-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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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宣任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宣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宣任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數次在鐵軌上放尼龍繩、持石塊朝區間車車廂丟擲之行為,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未能理性處理 而衝動行事,即反覆以上開方式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誠屬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周宣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宣任之住處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該處接近鐵路 平交道,周宣任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平交道(下稱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1日4時44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2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3日4時33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5車廂、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旅客向車站人員反映車門玻璃破裂,車站人員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周宣任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 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困擾,而為上述犯行,造成無辜之台鐵旅客往來危險,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