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訴-709-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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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部 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秋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受毒品之影響,本案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對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陳稱無意見,已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9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累犯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0月)、8月、8月,嗣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1年2月(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被告於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乙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乙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已足認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負面影響,絕非一般小量持有者可堪比擬,尤應嚴懲,且其除上開乙案外,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反而持續購入毒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79至8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258號鑑定書(偵卷第129至130頁)等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稱由被告涉嫌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處理,本院自不就沒收部分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蘇秋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送達地: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秋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中午,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附近,經友人鄭清木(綽號木瓜、目瓜)向黃翊綸(另案偵辦中)取得如附表編號1-3、5-12號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之大麻則係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由友人帶至住處存放而持有之。嗣嗣於113年2月20日17時5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包(毛重0.36公克)、手機3支等物(其他扣案物: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針筒10支、分裝袋1包等物,另由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處理)。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雲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31K030)、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258號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嫌論處。其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