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訴-713-202412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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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嘉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理 由 一、被告陳昱嘉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訊 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暨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住所地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