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訴-713-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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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捷」、「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特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鄭捷」、「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特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特速」之人於113年9月18日19時前某時,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然因帳戶久未使用,須與指定之幣商儲值虛擬貨幣以繳納罰金,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並允諾儲值,嗣丙○○察覺有異報警,並約定於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乙○○則依「鄭捷」在通訊軟體telegram「寶可夢」群組內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欲向丙○○收取款項,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33頁,本院卷第17至20、45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8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鄭捷」之對話紀錄、「寶可夢」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33至36、37至41、65至74、75至98、103至105、107頁,偵卷第67至1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鄭捷」,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特速」等人,業如前述,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寶可夢」分配各車手取款之工作內容,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依據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並到達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公訴意旨認本案洗錢行為尚未至著手階段,容有誤會。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 特速」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依「鄭捷」指示前往取款,堪認被告與「林銘宇」、「HimCoin-VIP客服」、「幣特速」、「鄭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與告訴人收款時點鈔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