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訴-714-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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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德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德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無 販售商品履約之真意,惟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以暱稱「吳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ITZY小卡周邊買賣交換」社團,發文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訊息,並佯稱匯款優先云云。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上網瀏覽後,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宥德聯繫訂購,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李宥德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轉帳付款後,李宥德迄未出貨,經與李宥德聯繫後發現已被封鎖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靖淳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賣貨便網頁、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 、告訴人楊媜媞提出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至61頁)、告 訴人李嘉芸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2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宥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告訴人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等3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在公眾瀏覽量大之社群媒體臉書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而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侵害社會及影響層面較重;所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被告上開3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商品名稱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孫靖淳 應援棒 113年7月11日1 時39分許 1,300元 2 楊媜媞 韓國偶像小卡 「貓耳志」 同日2時55分許 600元 3 李嘉芸 手提包 同日18時13分許 1,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