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訴-718-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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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長榮中學前,見康秀玲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將包包放置於腳踏板,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自康秀玲右後方接近,趁康秀玲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側徒手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黑底黃紋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肩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千元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元硬幣1枚、1元硬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11元、美金100元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分證、健保卡、金卡、信用卡等證件、手機1支),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康秀玲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報攔截圍捕後,於同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營高幹25右15N1034FB38號電線杆旁查獲劉佳賓,當場扣得其搶奪之上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千元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元硬幣1枚、1元硬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11元、美金100元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分證、健保卡、金卡、信用卡等證件,均已發還康秀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佳賓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6、82、84、85頁),核與被害人康秀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被告搶奪被害人包包及得手後逃逸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35至36、47至48頁)、警方通報攔截圍捕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37至42頁上)、查獲逮捕被告地點及逮捕被告畫面(警卷第43頁下至44頁)、警方通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資料(警卷第42頁下至43頁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搶奪、強盜、詐欺、毒品、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度故意犯罪,惡性非輕,又其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在光天化日下,對被害人公然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除被害人之手機外,均已經 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至被害人遭搶之手機,被告得手後為免遭追蹤將之隨意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供述),惟業經第三人拾得交付警局,經警通知被害人領回乙節,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