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訴-719-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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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51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外,向綽號白目仔之「林豐毅」購買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嗣於113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育安所持有如附表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3至130頁)、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12張(警卷第133至13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31頁)附卷 可以佐證。 ㈡被告蔡育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犯行;所持有第二毒品之純質淨 重合計為20.892公克,僅略逾20公克;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供己施用(警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55 公克(驗前淨重21.080公克 ;驗後淨重21.06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339公 克(驗前淨重10.292公克; 驗後淨重10.267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8公 克(驗前淨重2.004公克; 驗後淨重1.98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