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訴-72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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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陸包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怡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某時許,透過星城Online遊戲軟體與不詳網友聯繫後,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堤防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合計63.201公克以上)非法持有之。俟同年月28日19時許,胡怡芳於臺南市北區某處,在謝長霖(已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由謝長霖替其保管,復搭乘上開車輛,與謝長霖相偕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0號「皇家汽車旅館」訪友。嗣於翌(29)日0時56分許,因上開汽車停放在「皇家汽車旅館」前未關大燈,巡邏員警見狀上前關切,盤查胡怡芳發現其另案通緝予以逮捕,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另盤查謝長霖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9、10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吸食器1組,將其逮捕後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上開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經謝長霖供出附表編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替胡怡芳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怡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54至55頁),核與證人謝長霖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8、29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79至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37頁)、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取得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63.201公克以上,超出20公克不少,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動機為供己施用,持有不到2日即為警查獲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月28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0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 4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3月4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不得再予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將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訴由本院審判,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有未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880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94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3.55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12.366公克;純度約76.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485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36.825公克;純度約72.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01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36.853公克;純度約73.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015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 同編號1至3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9.470公克) 同編號4至6 10 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毒品咖啡包5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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