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3-訴-722-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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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昱廷」與陳則維聯繫,嗣劉育林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1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則維1次。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7分許,另案搜索陳則維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育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辯護人辯稱:案發 當日被告搭下午2點之飛機出國,須於中午12點到台南機場,被告住處到機場40分鐘,故被告不可能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在被告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則維。被告另辯稱:當日陳則維手機內「20張,不是19張」之內容,是指陳則維之朋友黃茂幸從工地掉下來,住院須保證金,陳則維因而向被告借2萬元,陳則維說只有19張,故被告才向陳則維强調其借出的錢20張。另「我拿55,給6」則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磁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60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陳則維向被告劉育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經陳則維警詢、偵查指證一致,且到庭結證屬實(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陳則維案發當日與被告劉育林LINE對話擷圖2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陳則維指稱伊於案發日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稱「我拿55,給6」是陳則維要向被告買4箱 磁磚,被告回稱磁磚一片55元,被告賣給陳則維加運費一片60元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112年8月18日)於警詢所製作的筆錄中供承:「因為我當時打給藥頭阿佑之男子,我跟他表示要拿1錢的安非他命,他告訴我價格為5500元,我後來又跟他說陳則維也有在問,他給陳則維多少,他說陳則維要買的話,價格為6000元」(警卷第8-9頁)。另「20張,不是19張」,則是「陳則維叫我(即被告)先幫他付毒品的錢6000元,而他先前還有跟我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萬4千元,所以我才會說是20張」(警卷第7-8頁)。若陳則維LI-NE上的對話擷圖「20張,不是19張」、「我拿55,給6」係被告審理中所辯之內容,此係被告有利之事項,為何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警方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不如實向警方陳述,反而向警方坦承係陳則維欲向被告之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警詢中先承認上開對話擷圖係購買毒品價格,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再改口係陳則維購買磁磚價格,已屬反覆,其事後改口辯詞之真實性,自可存疑。況本件購買毒品事宜只有被告與陳則維知悉,被告改口後之辯解復與陳則維到場結證內容不合,足見被告偵審中改口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案發當日確有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紙(偵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護照及入出境時通關之查核章,有其護照及簽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亦經證人陳則維到庭證述在卷(本院第115頁)。被告於案發日確有出境之事實,固可採認。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究係何時出境?是否因出國事宜,即無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依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及簽證等資料,尚無法確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搭乘何時之班機出境,惟陳則維就此部分到庭證稱:「我想起來了,這一天就是被告出國那一天」、「我工作中午休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去後他將東西拿給我後,我載他去臺南機場,我又趕回灣裡工作」(本院卷第115頁),則辯護人稱被告因當日出國,故於起訴書所指時間,不可能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則維云云,與證人陳則維證述內容不合,復無其他可供補强之證據可佐,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本件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依被告前開警詢 中之自白,被告自前手購入價格為1錢5千5百元,以1錢 6千元販賣與陳則維,其從中5百元之利益,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或無事證可供認定,或與客觀 事證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金額不大,犯後否認犯行,設詞辯解,未見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工地當工頭,育有二子, 一子已成年,另有17歲未成子女1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以6000元販賣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則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販毒取得6000元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