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訴-72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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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再由該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郭睿恩」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許,在FACEBOOK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球票讓票售票」內發布可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嗣經范○偉(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范○偉為未滿18歲之人)向「郭睿恩」聯繫後,「郭睿恩」復佯稱:可代購BLACKPLNK門票,且其可從中抽代購費云云,致范○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包含林俊佑等人交付而為其持以購買演唱會門票款項(無證據證明乙○○已預見有第三人向范OO購買門票),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俟上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乙○○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殆盡。案經范○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俊佑於警詢中證 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77號、第1439號、第2249號少年裁定(不付審理)、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95號、113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2695號函暨各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睿恩」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暱稱「郭睿恩」之人,利用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粉絲及於購票之心態,在臉書社團內發布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引誘不察且急於購票之粉絲,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正在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本來有工作,做零售業店員,直到去年車禍後就沒做了,賠償給告訴人的錢是用存款賠償。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獲有35,800元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30日21時45分許 5800元 111年11月30日22時42分許 5000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 111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800元 2 112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合計3萬36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112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6000元 112年1月23日23時5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25日22時51許 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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