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DM-113-訴-724-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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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真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幸真曾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浩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行銷企劃之工作,並掌有浩穎公司所申辦之Facebook及Instagram之帳號、密碼。嗣李幸真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離職前之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網路設備,未經浩穎公司之許可,無故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致生損害於浩穎公司對上開社群媒體之管理運作,嗣為浩穎公司發覺,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浩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期任職於浩穎公司,負責行銷企 劃之工作,並於離職前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因為這些文章、作品、限時動態有著作權之疑慮,且伊刪除資料成效不佳,伊沒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浩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行銷企劃之工作,並掌有浩穎公司所申辦之Facebook及Instagram之帳號、密碼。嗣被告於離職前之不詳時間,接續透過網路設備,刪除Facebook上標題為「好好挑選燈具款式,讓家中質感瞬間大升級」、「第一次裝修什麼都不懂,該怎麼跟設計師討論?」、「打造省電舒適環境,冷氣挑選與安裝優缺點分享!」等3篇知識文章,及Instagram上標題為「春上春福(北歐跳色)」、「大灣花店」、「市政阿曼(北歐風)」等3則作品文章、標題為「市政阿曼(北歐風)」1則限時動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證人吳依穎即浩穎公司代表人、證人蔡宛君即浩穎公司行政人員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11至20頁、他卷89至96頁)之證述相符,且有浩穎公司之Facebook網頁資料、浩穎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39、59至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所刪除之資料可能涉及抄襲他人,而有著作權疑慮為辯,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自陳係因離職才刪除文章(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所呈浩穎公司提供其編輯文章素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僅為被告為行銷企劃參考之來源,尚難驟此認定被告所刪除之資料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又被告審理過程改稱係因文章成效不好,讚數跟留言都很低,其方刪除,然文章成效如何、是否留在浩穎公司社群媒體頁面上,均應由浩穎公司為全盤之考量,被告於任職期間即知悉上開問題,卻未向浩穎公司反應,反係於離職前當天或前幾天,刪除本案浩穎公司先前留存在社群媒體之資料,顯已屬「未經所有人許可」、「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從而,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㈢再者,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刪除之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本條罪名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故刪除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為浩穎公司所有,未經浩穎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刪除,卻利用持有浩穎公司Facebook及Instagram帳號、密碼之機會,將該社群媒體上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浩穎公司,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