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M-113-訴-725-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吳淡如」之人及LINE暱稱「 劉怡岑」、「幣來瘋」、FACETIM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下稱某甲)、「w000000000000oud.com」(下稱某乙)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前,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透過網際網路假冒「吳淡如」之臉書網頁,對外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吸引甲○○瀏覽並留言後,先由假「吳淡如」與其聯繫,復由助理「劉怡岑」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場外交易(OTC)獲利云云,誘騙其加入「MG PRO」網站投資股票,再由「幣來瘋」之幣商派人以向其收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投資金額為由,陸續對其詐取款項得手(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後丙○○於113年9月中旬,經由TELEGRAM暱稱「劉煥榮」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開車前往某甲指派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某乙則負責監控,而丙○○為成年人,明知其友人魏○○(9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自身疲勞駕駛,乃自113年10月4日或6日起,商請魏○○與其輪流駕車前往收款,並於同年月6日起,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嵃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伴。嗣「劉怡岑」於同年月8日19時44分許,以LINE聯繫甲○○佯稱:願私下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公司同意融資200萬元,請甲○○信用貸款200萬元後再投資720萬元云云,惟甲○○早於同年月3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幣來瘋」相約於同年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首府門市口面交200萬元,某甲即以FACETIME指派丙○○前往收款,某乙則負責監控,某甲並傳送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電子檔予丙○○列印成紙本後,由魏○○駕車搭載其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建路與新和東路交岔路口與甲○○會面,於甲○○打開車門之際,埋伏警員隨即現身將丙○○、魏○○、黃嵃筑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少年魏○○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黃嵃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21至25頁;聲羈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22、59、65頁),核與證人甲○○、少年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73、7至16頁)、同案被告黃嵃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31至34頁)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甲○○、少年魏○○及同案被告黃嵃筑上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175至17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9、155至158、181至185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7至128、130至135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至153頁)、少年魏○○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7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假「吳淡如」、「劉怡岑」、「幣來瘋」、某甲、某 乙等成員及少年魏○○,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業已成年,魏○○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自承知悉魏○○為少年(見本院卷第18頁),猶與魏○○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事由,固有未恰,惟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200萬元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1次加重事由(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及2次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欲向告訴人詐取200萬元,並請少年魏○○駕車搭載其前往收款,實有不該,幸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6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配發予被告使用,作為聯絡及被告收款後點鈔之工具;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某甲、某乙指示及接收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電子檔之聯絡工具;附表編號2所示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則係被告收款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附表編號9所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僅屬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點鈔機1台 2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3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1張) 魏○○ 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1張) 丙○○ 5 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1張) 6 黑莓卡1張 7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1張) 黃嵃筑 8 不明菸彈2顆 黃嵃筑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