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訴-729-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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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妍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胡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將載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於臉書社群網頁張貼,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兼衡被告無前科、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胡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妍安前因與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意圖損害陳怡潔之 隱私權,基於損害陳怡潔之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陳怡潔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登入至社群軟體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以暱稱「妍妍」名義,在上開臉書社團以公開設定方式,張貼載有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陳怡潔之隱私權。嗣陳怡潔上網瀏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妍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23-24頁,本署113調院偵914卷第17-18頁) 被告胡妍安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9-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17、23-24頁)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手機翻拍畫面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被告胡妍安確實有上揭時間,於臉書社團張貼前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胡妍安將告訴人陳怡潔之照片、出生年月日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依被告所辯係因為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尚得選擇其他正當方式尋求幫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直接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已有損及告訴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 還黑龍轉桌」發文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經查,被告雖確有在前開臉書社團發文之行為,然觀其發文內容「最近天氣變冷了,我的哥哥姐姐們有些身體健康不是很好,怎麼都聯絡不上,真的沒辦法只好來這裡看看有沒有人認識或有跟他聯絡上了,我真的很擔心他們身體狀況,畢竟天氣最近忽冷又忽熱,真的很擔心,如果看到他請告訴他,我很擔心他,感謝有緣人」等文字,然上開發文內容應屬中性之用語,並無帶有評價或貶損色彩,僅係客觀描述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不至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貶損,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人縱因見被告此篇文章後心生不悅之感受,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在同一貼文中所為,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