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訴-73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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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第14261號、第14262號、第2641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楊智欽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施柏羽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3時34分前某時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商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販賣50公克愷他命後,先於111年11月5日3時34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外,交付愷他命30公克予楊智欽;再於111年11月10日2時30分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愷他命20公克予楊智欽,並共得款3萬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  ㈡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3日17時18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後,在盧泓銓上開住處,將愷他命50公克販賣予楊智欽,並得款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㈢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3,56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㈣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1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1,96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㈤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18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㈥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6日2時2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3,4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㈦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4時13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將愷他命5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9,75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㈧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28日0時1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凱庭聯繫後,在永康區復華三街32號,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楊凱庭,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㈨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5月5日22時43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皓仁聯繫後,在關廟區旺萊路455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皓仁,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㈩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文隆聯繫後,在安南醫院停車場,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王文隆,並得款2,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盧泓銓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體育公園,以48,000元之代價,向「新化輝」購入咖啡包5包(扣案之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5公克)及愷他命30公克(扣案之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而持有之。 三、盧泓銓、楊智欽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21時39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他命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3,74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㈡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時48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他命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5,1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㈢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22時31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㈣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0時45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編號4)。 四、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日2時38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盧泓銓聯繫後,在關廟區文衡路318巷12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販賣予盧泓銓,並得款4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㈡於111年12月16日22時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㈢於111年12月17日3時2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㈣於111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㈤於111年12月3日22時4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㈥於111年12月6日21時34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㈦於111年4月8日23時4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復國一路326號之某飲料店,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㈧於111年5月20日22時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位於永康區中正南路210巷12弄36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㈨於111年5月21日23時4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㈩於111年5月27日22時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於111年5月28日23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於111年9月3日2時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 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於111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於111年11月18日0時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歸仁區忠孝北路89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楊制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於111年11月28日21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 00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上開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楊制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於111年12月5日2時36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鄭詩穎聯繫後,在鄭詩穎位於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五、楊智欽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岡山羊肉隔壁藝品店,以41,400元之代價,向「魚丸」購入咖啡包30包(均扣案,其中抽檢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及愷他命25公克(扣案之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795公克),而持有之。 六、施柏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胡東貴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南台街43號某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胡東貴,並得款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施柏羽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34頁),且證人胡東貴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證人胡東貴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34頁、本院113訴730號卷第44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泓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欽、鄭詩穎、吳祥漢、楊凱庭、鄭皓仁、王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echat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485至488頁、第五分局50809號警卷第89至93頁、第115至118頁、第137至140頁、第173至1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97至99頁)、(鄭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19、521頁)、被告盧泓銓於112年5月9日為警查扣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第五分局50809號警卷第31至47頁)、(吳祥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凱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鄭皓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五分局50809號警卷第95至10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61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0.5公克)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搜索過程照片5張(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盧泓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智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至五,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泓銓、陳胤勳、施柏羽、楊制穎、鄭詩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楊智欽手機內數位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149至170頁)、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echat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他1962號卷第189至192頁、第315至3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265至277頁)、(楊智欽之母暨陳秀芫)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279至286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7.79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其中10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及毒品檢驗照片21張(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223至24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楊智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施柏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東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385至388頁)、被告施柏羽與胡東貴對話之截圖(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15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8張(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341至35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施柏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盧泓銓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1罪);被告施柏羽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盧泓銓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係不同時間交付,然屬同一次約定數量、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分批交貨,業據證人楊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18頁),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意旨認為應該分別論以2罪,容有未恰。被告盧泓銓、楊智欽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販賣愷他命前雖持有該次所販賣之少量愷他命,但無證據足證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限制,尚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盧泓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盧泓銓、楊智欽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  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盧泓銓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翰暉」、「阿德」等人;被告楊智欽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泓銓等語,然迄今尚未查獲或係員警偵辦所得與被告楊智欽供述無關等情,有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113年10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6950號函暨警員113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741頁、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87至189頁),故本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施柏羽就前揭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毒品,且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因被告施柏羽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智欽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智欽辯護稱:被告楊智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楊智欽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楊智欽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楊智欽經查獲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1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超過半年,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明知愷他命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是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在均顯見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施柏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盧泓銓、楊智欽自始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49至250頁)與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型態亦屬接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毒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盧泓銓所有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盧泓銓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楊智欽所有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楊智欽犯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施柏羽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施柏羽犯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28、131至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犯事實三依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實際所分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 ㈦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 ㈧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㈨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 ㈩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 盧泓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拾參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12 事實欄三、 ㈠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 ㈡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 ㈢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 ㈣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四、 ㈠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四、 ㈡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 ㈢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四、 ㈣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 ㈤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四、 ㈥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四、 ㈦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四、 ㈧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四、 ㈨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四、 ㈩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五 楊智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捌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柒九五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拾包(其中拾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貳點陸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沒收之。 34 事實欄六 施柏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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