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3-訴-73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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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金彥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某社區找人,因不滿該社區保全林秋南之處理方式,明知林秋南當時並未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人(台語)」等語,竟意圖使林秋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月19日0時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向員警誣指:林秋南於113年5月18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人(台語)」等語,並對林秋南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23號案件偵辧,經勘驗現場警員姚智偉之密錄器影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金彥彬爭執證人林秋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其等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承認有於113年5月19日0時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向員警指稱:林秋南於113年5月18日22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人(台語)」等語,並對林秋南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否認涉犯誣告之犯行,辯稱:林秋南確有在上開地點對其辱罵「這根本不像人(台語)」等語,但是伊在警察局提告時記錯時間,林秋南應該是在警察到場前辱罵伊,並非警察到場後,所以現場密錄器沒有錄到等語。  ㈡證人林秋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去年民國1 13 年5 月18日你在負責值班的社區有跟被告金彥彬發生口角衝突嗎?)不算衝突,因為我通知警察過來,我就講了那一句他就提告了。(問:你講了哪一句?)我說『你來招待拜訪(台語)』,我講太快變成『糟蹋拜訪(台語)』。(問:你是跟他說『你給我糟蹋(台語)』?)招待講太快變成『糟蹋拜訪(台語)』。(問:他聽成『糟蹋(台語)』?)對。(問:你有跟他說『你這樣做根本不像人(台語)』嗎?)沒有、都沒有。(問:沒有說過這句話?)沒有。(問:絕對沒有說過這句話?)沒有,警察都在那邊。(問:警察來之前到警察來之後都沒說過這句話?)都沒有,因為我看他從我們那邊貫穿,第一天在六月底,我看他十多天,我有勸告他不要這樣,半夜人家在睡覺,別打擾人家,我有勸他,之後我跟他說照程序走要通知警察過來。(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這個切結書上面你有簽名是怎麼情況?)這是補償,他包1200元紅包補償給我,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4至78頁)。且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鄭世裕、姚智偉均於偵查中證稱在場並未聽聞林秋南說「你這樣做根本不像人(台語)」等語(偵卷第24頁),而員警密錄器所錄對話內容中,被告係向警員陳稱「他說我給他糟蹋(台語),我可以告他」、「他說我給他糟蹋(台語),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23頁),被告當場並未指稱林秋南以「你這樣做根本不像人(台語)」辱罵,被告卻以上情提出告訴,顯係虛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 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引致被害人林秋南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此舉嚴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嚴加非難,又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00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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