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訴-73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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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彥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消費訂單上偽造「李宗庭」署名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宗庭」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與某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簡靜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妨害公務、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2000或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消費訂單上簽署之「李宗庭」姓名,屬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偽造之消費訂單,業經被告持之交付送貨人員,已非 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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