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訴-740-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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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暐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徐暐喆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22.538公克,詳如附表)予黃嘉和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嗣警方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黃嘉和,並於附帶搜索過程中,當場查扣黃嘉和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膠囊3顆及愷他命菸盒1個、IPHONE手機2支,且經黃嘉和在場同意採尿,而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黃嘉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暐喆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徐暐喆之自白。 ㈡、證人黃嘉和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和與被告徐暐喆之手機微信對話內容截圖。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446號)、扣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 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既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其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6月)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刑度(法定高度刑7年)為重,屬重法,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前開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開庭時當庭諭知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 知毒品對一般人之危害非微,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和,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微、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扣案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裁定宣告 沒收,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此部分本院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870公克 14.857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530公克 3.51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02%,檢驗前成分 1.526公克 1.516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542公克 1.530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740公克 0.730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330公克 0.32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