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訴-74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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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啓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啓丞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 沒收。   事 實 一、連啓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友人所託,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寄藏在其住處內。嗣於113年1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連啓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啓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9、101、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索影像擷圖暨現場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41頁、第57至85頁)。又扣案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994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阿昌」將本案手槍拿給我看,後來他說有事,將本案手槍寄放在我家,之後再來拿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3頁),是被告僅係替「阿昌」保管藏放本案手槍,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僅寄藏1枝手槍,且寄藏期 間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犯行,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尤以被告曾因非法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非法製造槍枝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高度風險,對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槍枝、非 法製造槍枝、詐欺、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素行欠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我國法律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竟漠視法令而寄藏本案手槍,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手槍為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 匣),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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