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訴-75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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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46號、第3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玖點肆柒柒零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冠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販毒聯繫管道,販賣大麻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徐和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調查而供出其施用及販賣大麻之來源係林冠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遂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冠霆,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向林冠霆購買大麻10公克,林冠霆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並提議於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波哥飲料店附近交易,嗣於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巷內,林冠霆欲交付大麻10公克予徐和順時,經埋伏員警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9.4770公克)及上開供販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林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9至48頁、55至61頁,偵卷一第91至97頁、149至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徐和順之TELEGRAM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警卷第19至25頁、29至35頁、37頁、75至77頁、79至8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販賣10公克大麻可獲取利潤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曾販賣大麻與徐和順,故警方查獲徐和順後,為追緝毒品上游,由徐和順配合警方佯向被告購買大麻,被告基於先前與徐和順交易毒品之默契,僅與徐和順約定時間、地點即持徐和順所欲購買之大麻數量趕赴現場見面,可見被告本即有販毒之意,本案係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徐和順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徐 和順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並無購毒真意,於交易時即遭警方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佛具店生意,月薪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尚有身心障礙之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煙草(送驗淨重9.5520公克,驗餘淨重9.477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7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研磨器1個、大麻殘渣1包(採自研磨器)及大 麻魚油5顆,均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或工具,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