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訴-751-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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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華宗為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晴風公司)之董事, 王岱霆、謝宗恩均為久晴風公司之股東。陳華宗知悉久晴風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8日9時許,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華宗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久晴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其上登載:「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九時;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000股,出席率100%;四、主席:陳鴻鈞 記錄:王岱霆;……七、討論事項:……2.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投票結果,由陳華宗(當選權數132,000)、王岱霆(當選權數7,800)、陳和田(當選權數132,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謝宗恩(當選權數51,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不實內容,並委由不知情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邱素蘭會計師,持包含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久晴風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華宗、王岱霆、陳和田、謝宗恩等人分別當選為久晴風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王岱霆、謝宗恩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岱霆、謝宗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陳華宗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岱霆、謝宗恩、證人陳品羲(原名:陳鴻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瑋崧、彭釋書、邱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久晴風公司歷次變更資料(偵1卷第11至14頁)、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經商字第11300366800號函暨所附久晴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偵1卷第125至241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8頁),以保障其防禦權,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邱素蘭會計師,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久晴風公司董事,本 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事,竟於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填載不實內容,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離婚,育有3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8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 南市政府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