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訴-754-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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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蘇近丁」 部分變更為「蘇進丁」;㈡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原記載「自A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提領15萬元)」之後補充「並將之放置在暱稱『世界』之人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已於訊問及審理時告以其所為可能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22、62頁審理筆錄),給予被告充分之辯論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承翰與暱稱「瓜西」、「皮卡特斯拉」、「世界」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 訴人蘇進丁A、B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吳承翰偵、審均自白,但否認有犯罪所得,綜觀全卷 ,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獲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吳承翰前因於113年6月間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及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9日羈押,於113年7月15日當庭釋放(113年7月29日宣判),被告旋於同月23日再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前往向被害人面交詐得之財物時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月24日羈押,於113年9月19日當庭釋放(113年11月18日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蘇進丁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29萬元,約定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內容摘要如附表B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3至101頁前案判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吳承翰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附表A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吳承翰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 使用之手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曾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承翰已取得報酬,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蘇進丁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其中15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放置在暱稱「世界」之人所指定之處所;另外6萬元業經扣案(附表A編號2所示),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以及被扣案之財物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A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係告訴人蘇進丁得向銀行申請掛 失補發之物;與附表A編號5、6之明細表,均為財產價值甚微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千元鈔) 60張 新臺幣6萬元 3 VIVO V30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14 IMEI2:000000000000000/14 4 湖內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農會交易明細 1張 6 華泰銀行交易明細 2張 附表B: 被告吳承翰應給付告訴人蘇進丁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仟元(最後一期為5仟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OO 居○○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前加入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瓜西」、「皮卡特斯 拉」、「世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進丁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致蘇近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院汽車停車場,將其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湖內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將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吳承翰,並指示吳承翰自前開帳戶提款,吳承翰遂先於同日上午10時3分、11分、12分、13分、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華泰銀行臺南分行,自A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提領15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40分、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安定區農會港口分部,自B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6萬元),以此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嗣經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安定區農會港口分部前執行巡邏勤務,見吳承翰神情緊張而上前盤查、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6萬元、B帳戶提款卡、農會交易明細1紙、華泰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偵訊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蘇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蒐證照片14張、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冒充告訴人使用該等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因而提領現金得手等情,睽諸上開見解,當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與「瓜西」、「皮卡特斯拉」、「世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自A、B帳戶所為複數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自A、B帳戶提領款項,尚難認為有何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無從以洗錢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