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訴-75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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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事 實 一、李翊宏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 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臺南市、臺中市某處,無償提供○○○、○○○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各6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衛部藥輸字第028695、022558號,見偵查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上開衛部藥輸字兩字號所載,我國含「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上開輸入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之藥品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足見一般民眾應無從取得含有該成分之藥品,是含「Etomidate」成分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 開無償提供○○○、○○○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各6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禁藥犯罪之 禁令,竟轉讓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拆模工作、未婚除祖父尚在外無其他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暨其轉讓數量、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