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3-訴-760-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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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1號、113年度偵字第2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莊慶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丞斌2次、蔡宗正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因檢警據報循線追查,並經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4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莊慶徽與鄭丞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 慶徽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販毒時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之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147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59頁、第61至67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85至9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係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差等語(參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鄭丞斌、蔡宗正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鄭丞斌、蔡宗正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 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丞斌、蔡宗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曾向員警陳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餛飩 」之人購得,然因員警調閱監視器未發現被告所述情節,被告亦未再配合員警進行查緝,故檢警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餛飩」涉嫌販賣毒品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326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南檢和宇113偵21200字第1149000532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僅3次,交易 對象僅有證人鄭丞斌、蔡宗正2人,均為1,000元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販毒集團,被告之犯行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被告係因本有施用毒品惡習,為調節成本而買進毒品存放,適逢證人鄭丞斌、蔡宗正主動詢問,乃供給些許毒品以緩解毒癮,從中賺取小額價差貼補家用,並無藉此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參以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3次,前後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間隔近3月,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僅有3次犯行,獲利不多,造成之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哥哥及兒子,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違犯上開販毒犯行時 與證人鄭丞斌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55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實際收取 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時亦敘 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7頁),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376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3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4月30日10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丞斌 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慶徽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鄭丞斌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鄭丞斌,並收受鄭丞斌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鄭丞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㈠第29至3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9頁)。 ⑶證人鄭丞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正 蔡宗正於113年7月14日16時許前往莊慶徽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8之住處聊天,莊慶徽當面詢問蔡宗正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蔡宗正同意後,即由莊慶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與蔡宗正,並收受蔡宗正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即購毒者蔡宗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頁)。 ⑶證人蔡宗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 莊慶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