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訴-762-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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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12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建身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建身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之(未達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嗣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998號搜索票至盧建身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所搜索,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建身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3至81頁、院卷第37至41、248頁),核與證人黃彤恩、黃侹翔、施承奇、梁博熙、盧松明、王明傑、李閔清、郭順民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6、217至223、285至290、353至357、413至417、451至456、175至179、227至232頁、偵一卷第51至53、169至175、245至251頁、偵二卷第63至69、147至149、323至327、271至275、277至281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影像(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交易影像(警卷23至45頁)、被告與證人施承奇交易影像(警卷第47至59頁)、證人盧松明、王明傑與被告購毒吸食過程影像(警卷第61至6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人王明傑病歷(含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被告與證人梁博熙交易影像(警卷第75至86頁)、被告與證人黃彤恩交易影像(警卷第87至93頁)、被告搜索票(警卷第9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至107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1至143頁)、證人黃彤恩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9至187頁)、證人黃侹翔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55至265頁)、證人施承奇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9至317頁)、證人梁博熙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5至383頁)、證人王明傑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77至485頁)、證人王明傑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89頁)、被告與證人黃侹翔、黃彤恩、施承奇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3至91頁)、被告與證人李閔清交易影像(偵二卷第185至192頁)、證人李閔清所騎乘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偵二卷第193至195頁)、被告與證人郭順民交易影像(偵二卷第237至244頁)、被告與證人郭順民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45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告與證人黃彤恩、黃侹翔、施承奇、梁博熙、李閔清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第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所載各編號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9、10至12、13至14、15至17號為同1 人,核屬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參以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 ;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太太已過世、育有兩名子女現不知道在哪裡等語,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轉讓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其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盧建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方式 交易情形/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與沒收 1 黃彤恩 113年8月7日8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彤恩 113年8月11日7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彤恩 113年8月19日8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黃彤恩至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侹翔 113年8月18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侹翔 113年8月21日11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被告駕車前往後下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侹翔 113年8月22日10時0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黃侹翔隨即於左列地點附近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侹翔 113年8月23日7時5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侹翔 113年9月2日11時2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侹翔 113年9月7日11時2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黃侹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施承奇 113年8月18日08時4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施承奇 113年8月20日08時2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施承奇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在車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施承奇 113年8月27日13時59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施承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施承奇當場施用 交易成功/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10ML(針筒盛裝) 500元 (賒帳)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梁博熙 113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梁博熙 113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5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李閔清 113年8月18日11時1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針筒1支內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粉末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李閔清 113年9月1日9時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閔清 113年9月30日7時2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李閔清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交付右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交易成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盧建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盧建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松明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盧松明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盧松明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王明傑 113年8月25日7時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王明傑與盧松明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待王明傑上車後,被告在車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供王明傑施用 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溶液3ML(針筒盛裝)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梁博熙 113年8月19日13時21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梁博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梁博熙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盧建身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民國)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種類、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順民 113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郭順民 113年8月23日7時37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新東橋防汛道路高鐵下方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郭順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至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駕駛座旁,被告無償轉讓右列毒品與郭順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盧建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