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訴-76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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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憲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駕車違規,經警方鳴笛要求其停 車受檢後,竟恐其為通緝犯身份,為逃避查緝,而在若干道路上,陸續為超速、逆向行駛、蛇行變換車道、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警方圍捕後,為求逃逸竟又起意駕駛車輛朝警用車輛衝撞,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車輛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毀損、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危險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6號 被 告 詹承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75、47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與大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其後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詹承憲因恐其為通緝犯而遭緝獲,為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有以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駕車恣意穿梭、蛇行、併排、逆向等方式疾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詹承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與台39線公路路口之際,見員警胡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已圍立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前揭警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致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車之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因而毀損後棄車離去。嗣因員警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緝獲詹承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承憲就上開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相關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6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 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實施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