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訴-770-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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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陳 家祥、鄭子賢因而與綽號『小傑』、『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48分許」、第8行補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鄭子龍之手機畫面擷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詳本院卷第41頁),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被告對告訴人施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名,容有誤會。被告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與鄭子賢、綽號「小傑」、「小陳」、梁佑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夥同其他共犯,為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各人分工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傷害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二罪之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2罪之時間重疊,經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小刀等物品,並未扣案,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7號 被 告 陳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認為馬誌陽侵占其現金,鄭子賢(另行通緝)亦與馬誌 陽有財物糾紛,陳家祥、鄭子賢因而與綽號小傑、小陳之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馬誌陽所駕駛、附載其女友張詩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三樓停車場,見馬誌陽停車,陳家祥將A車停在B車後方,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4人立刻下車包圍在B車四周,分別以徒手拍打、以球棒敲擊B車,馬誌陽見狀即倒車衝撞A車,惟無法撞開,陳家祥即返回A車拿開山刀,用開山刀敲擊B車駕駛座車窗,再將開山刀刺進B車之天窗空隙內,共同以此方式逼迫馬誌陽下車,馬誌陽下車後,陳家祥即持開山刀砍馬誌陽之身體,小傑、小陳則以徒手毆打或用腳踢馬誌陽,鄭子賢用手拉馬誌陽之衣服,共同以此方式迫使馬誌陽乘坐入A車內,隨即由陳家祥駕駛A車,鄭子賢坐副駕駛座,馬誌陽坐後座中間,小傑、小陳則分坐馬誌陽兩側。在A車車內期間,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以開山刀、小刀、徒手等方式傷害馬誌陽之身體。陳家祥將車駛至臺南市東山區某處,眾人均下車後,陳家祥、鄭子賢質問馬誌陽關於侵占之款項、遺失之金飾等財物之下落,鄭子賢並要求馬誌陽賠償今日因駕車衝撞而造成A車之損壞,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分持開山刀、鐵棍或以徒手傷害馬誌陽之身體,梁佑誠(另行通緝)隨後亦搭車前來會合,梁佑誠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手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馬誌陽之頭部、身體,要求其償還前述債務。隨後陳家祥、鄭子賢、梁佑誠、小傑、小陳將馬誌陽押入車牌號碼A車之後車廂內,載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之山區,在該處鄭子賢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馬誌陽之頭部,陳家祥、梁佑誠、小傑、小陳輪流持開山刀、小刀劃馬誌陽之身體,或以徒手毆打馬誌陽之身體,鄭子賢、陳家祥、梁佑誠以電話向馬誌陽之父馬勝基要求償還馬誌陽上開債務,並表示沒拿到錢不會放人,馬勝基表示無法籌出那些錢,馬誌陽不得已只能應允當日會先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鄭子賢、陳家祥、梁佑誠、小傑、小陳於同日11時許,將馬誌陽丟在臺南市東山區崁頭山孚佑宮(仙公廟),馬誌陽請路人幫忙打電話給鄭子龍,鄭子龍前往上址帶馬誌陽,由不詳之人載鄭子龍、馬誌陽至臺南市○○區○○里○○0號旁郡王府廟前,鄭子龍再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將馬誌陽送醫,至此馬誌陽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3cm+6cm+5cm、左側手肘撕裂傷4cm、右側上臂撕裂傷3cm+4cm+8cm+6cm、右側手肘撕裂傷1cm、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腹部挫傷、橫紋肌溶解之傷害。 二、案經馬誌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馬誌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張詩涵、馬勝基、吳俊賢、鄭子龍、陳建良、陳家翔 、王培丞、蔡名喆、郭忠誠、吳溢峰於警詢之供述。 (四)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送醫之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馬勝基之手機畫面截圖、證人鄭子龍之手機畫面截圖、證人鄭子龍繪製之車內乘坐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書、A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家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擔任他們的車手,因為提款卡弄不見,所以帳戶內的5萬元領不出來,另外112年10月我和吳俊賢去臺北參加廟會,吳俊賢向鄭子賢借了1條金項鍊,後來吳俊賢將金項鍊弄不見,鄭子賢說金項鍊價值近50萬元等情,再參酌前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開車衝撞車牌號碼A車之情事,則被告陳家祥等人認為告訴人應償還渠等債務,並非無據,則難認被告陳家祥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家祥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法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