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訴-77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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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斌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或可得預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少年呂○和(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少年,詳下述;少年此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宇勝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與甲○○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約定以新台幣7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甲○○即指示少年呂○和於同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竹子腳台北45檳榔攤旁巷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包裝上有「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50包,出售予蔡宇勝,錢貨二訖後,少年呂○和將7500元價金交予甲○○。 二、嗣經警另案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 0號蔡宇勝住處(另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36包,而循線查獲上情。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共犯呂○和(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證人蔡宇勝(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6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蔡宇勝經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3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鑑定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294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至92頁∕院卷第43至46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約賺得500元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並以,毒品咖啡包均係購自上手,包裝密實,無從得知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前來。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已預見出售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楚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是為了一己私利、為收取價金而販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該包裝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否認不知道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云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少年呂○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變更起訴法條: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3級毒品罪,固無疑義,惟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悉所販售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知悉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本 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語前來。 ⒉、查呂○和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其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證人呂○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認識被告約3個月,自己也會去工地做工,被告從未詢問其實際年齡,自己也未告知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從未經少年呂○和告知其年齡;此外,證人即購毒者蔡宇勝亦稱「(請問該藥頭大約幾歲,有無特徵?)大概20初,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46頁),益徵少年呂○和外觀比實際年齡成熟,致一般與之接觸之人無從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不知呂○和係未滿18歲之人,應可採信,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其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知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問題,竟販賣上開50包第三級毒品給蔡宇勝,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收本案購毒價金7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所獲取之該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 本件毒品咖啡包50包雖係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與蔡宇 勝者,惟既已交付蔡宇勝,自應於林詳理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已於蔡宇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51338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偵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卷宗(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