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訴-777-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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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遠夫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遠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遠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1、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6「蕭遠夫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更正為「蕭遠夫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遠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遠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黃慕貞」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 黃慕貞死亡後,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已歿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示願將40萬元計入遺產計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身心狀況(見診斷證明書)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宜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以准許。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既已分別交付於郵局、農 會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匯款單上「黃慕貞」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黃慕貞」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匯款單1張,因已交付予銀行,所有權已歸該金融機構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使被告先行取得上述自黃慕貞名下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並未因此分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蕭遠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遠夫、蕭妮妮、蕭美珊均為被繼承人黃慕貞之子女,陳淑 訓為蕭遠夫之妻,蕭名儀為蕭遠夫與陳淑訓所生之女。黃慕貞自民國95年間起在台南市生活,主要由蕭遠夫一家照顧其生活起居。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均為遺產,應由其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惟因蕭美珊及蕭妮妮均在國外,無法處理黃慕貞喪葬及後事,蕭遠夫為支應其喪葬後事費用,陸續持黃慕貞之身分證、印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解除定存、提領及匯轉款項(有關喪葬及後事必要及備用款部分的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另為不起訴處分)。蕭遠夫雖認為黃慕貞生前有表示贈與其女蕭名儀100萬元,但應知其母生前談話並無遺囑或遺贈之效力,既未經共同繼承人同意,且未符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程序,於此非緊急必要事項,竟使用已歿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將黃慕貞解除聯邦銀行60萬元定單存後,於111年9月15日冒用黃慕貞名義填具匯款單,匯款40萬元至蕭遠夫的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繼於111年10月20日再轉匯至不知情之其女蕭名儀在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蕭遠夫、蕭名儀及陳淑訓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黃慕貞遺產的利益。黃慕貞繼承人之一蕭美珊於同年10月25日回國後,查看黃慕貞所留下來的存摺帳戶資金往來而發現。 二、案經蕭美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蕭遠夫自白 坦承於母親黃慕貞亡故後,以母親印章、存摺匯款。惟表示因母親生前因蕭名儀對其照顧而有表示要贈送100萬元予蕭名儀等語。 2 告訴人蕭美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共同被告蕭名儀陳述 祖母黃慕貞生前曾經表示要贈與伊100萬元,因此設立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存摺、印章均由父親被告蕭遠夫保管使用,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4 黃慕貞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其母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5 聯邦銀行113年11月8日聯銀管字第1131049188號函附黃慕貞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15日匯入定存解約新台幣598426元之解約申請文件、同日結售美金之結售申請文件,以及包括被告將其中40萬元匯款予自己帳戶等相關款項之提、匯款單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6 被告蕭遠夫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於111年9月15日黃慕貞死亡後,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內40萬元非喪葬後事必要費用,冒名填具匯款申請書轉匯被告蕭遠夫本人的聯邦銀行帳戶。 7 蕭名儀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蕭遠夫自黃慕貞聯邦銀行帳戶轉匯入其本人聯邦銀行帳戶40萬元後,復於同年10月20日轉匯至蕭名儀合作金庫帳戶。 8 黃慕貞戶籍資料 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 9 共同被告陳淑訓答辯狀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 黃慕貞死亡後喪葬與後事費用總額為 二、核被告蕭遠夫所為係犯刑法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