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訴-781-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濬誠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境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黃濬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80 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誠、高境鎂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 技大學(下稱南應大)學生。黃濬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在南應大圖書館內,見高境鎂所有之Mac Book Pro一台、電源線一條、現金新臺幣220元等物遺落該處,即將之攜離現場。其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9室宿舍,無故重置前開Mac Book Pro,致高境鎂存放於前開筆記型電腦內之所有電磁紀錄遭刪除,足生損害於高境鎂。 二、案經高境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境鎂、證人吳宸瑋(即南應大教官室工讀生)於警詢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